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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乡亲关系,2016年2月6日二被告以从事农业种植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016年2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15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原告当庭主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其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
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5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以1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016年2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15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原告当庭主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其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
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5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以1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杜安龙
审判员:李永军
审判员:孟那英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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