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武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依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1日始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武某某因资金紧张,当天开来一辆没有牌照的白色迈腾汽车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时双方讲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武某某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期间除被告武某某借款时扣三个月的利息外,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现今原告需要资金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武某某、路某辩称,1、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数是88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武某某将迈腾轿车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该车已达三年七个月,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租赁行业费用,每日租赁费为108元。按此计算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租赁费已远远超过其主张的10万元。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另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当场返还给原告利息9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从他人处抵账抵来的迈腾轿车(无车辆手续)一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武某某与被告路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本金依法应确定为91000元。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武某某与被告路某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将车辆抵押关系应视为汽车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但被告主张不应付息,考虑到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及借贷利息的实际情况,应按月息1.5分计算较为妥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始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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