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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岳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律师服务费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的律师张蕾蕾为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杨某离婚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60,000元律师费后出具了发票。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杨某的离婚纠纷不仅包含婚姻关系的解除,还包括婚内财产的处理。被告收取的60,000元律师服务费中不仅包含代理离婚诉讼,还包括代理原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套时价约800万的产权房。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案外人杨某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前后共经历五次诉讼。直至第四次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未予分割。在第五次诉讼中,案外人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希望被告律师继续代理该案,但被告律师提出需重新按照标的再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告表示无法接受。同时认为,被告律师在之前的代理过程中,由于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尽到完备的服务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委派事务所律师张蕾蕾担任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子杨某的离婚诉讼纠纷。按照合同约定,标的额800万元的计算标准律师服务费应该在263,000元到425,000万元之间,但由于原告是朋友介绍的,所以当时双方协商收取了6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自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前后共经历五次诉讼。前四次诉讼,被告律师均提供了全程代理服务。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律师尽心尽责,做了大量工作。第四次诉讼中原告放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当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且被告律师当时已经将案件可能面临的风险都一一告知了原告。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是一般代理,第四次诉讼原告也本人到庭,其放弃在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其本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第五次诉讼被告律师虽未参与,但也做了一些工作,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60,000元收费标准显属合理,现服务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合同业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的律师张蕾蕾为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离婚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服务费60,000元。嗣后原告通过上海博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将6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
  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案外人杨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委托张蕾蕾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本院以(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67号立案审理,后因证据不足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杨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蕾蕾律师仍为该案中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律师出具书面意见,并对李某某自分居以后独自还贷的情况进行了整理。2015年8月14日,本院出具(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杨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4月18日,杨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张蕾蕾律师依然担任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年7月21日,被告律师起草了《法院调查令》申请书三份,要求法院签发调查令由其对杨某名下养老金余额、公积金余额及2008年1月起至今的变动情况和杨某名下支付宝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的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及支付宝关联银行卡账户信息进行查询。同时,被告律师为李某某书写了书面意见。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2016)沪0106民初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杨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7月24日,杨某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蕾蕾律师仍为该案中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18日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李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调解,并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称如果杨某坚持要求离婚,在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可以考虑离婚,因其拿不出折价款。当日其本人在调解笔录上对其意见进行签字确认。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2017)沪0106民初29135号民事调解书,杨某与李某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2017年10月23日,杨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被告律师张蕾蕾未担任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12月22日,本院出具(2017)沪0106民初41472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了处理。判决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杨某有协助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义务;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杨某房屋折价款4,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律师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做了些工作,但律师服务费的标准是按照800万房屋标的收取的。前后四次离婚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对该房屋法院都没有进行处理,因此认为被告律师没有完成应尽的合同义务,故依照该标的收费部分应予以退还。且原告认为在(2017)沪0106民初2913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因被告律师未尽到告知与提醒的义务,才使得原告最终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告律师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应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而被告认为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前后经历五次诉讼,前四次离婚纠纷诉讼被告律师均全程参与并做了大量工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五次诉讼虽然被告律师未参与,但庭前也帮助原告多次与法院联系,尽到了自己的应尽义务。(2017)沪0106民初2913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律师也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017)沪0106民初414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书面意见及李某某还贷情况整理、(2016)沪0106民初字464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令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书面意见。(2017)沪0106民初29135号民事调解书、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调取的(2017)沪0106民初29135号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张蕾蕾律师为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杨某离婚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60,000元,应当理解为律师收费涵盖了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件的整个过程。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24日,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前后经历四次诉讼,被告律师均全程参与。被告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李某某代理人期间,做好了本职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律师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在(2017)沪0106民初2913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2017年9月18日本院出具的调解笔录中,李某某本人亲自到场,在调解笔录中也签字确认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这系原告自行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诉称是被告律师未进行相应的告知与提醒,针对该节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认为合同业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退还律师服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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