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玉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李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去世;2016年9月22日,柴玉云、李成宇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当日,本院依法通知柴玉云、李成宇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云、李成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玉云、李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意见作出后确定;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16700元的70%即11690元;3.要求被告许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16700元的10%即167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88624元、误工费30905.76元、护理费1446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0792.46元的70%即105554.72元;3.要求被告许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88624元、误工费30905.76元、护理费1446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0792.46元的10%即15079.24元;4.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柴玉云系李某某的妻子,原告李成宇系李某某与原告柴玉云的独生子;李某某的父亲李世昌和母亲陈玉芹均已去世。2015年12月12日16时5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东路西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地明街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某某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积血、头皮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左侧锁骨骨折”;2016年1月15日,李某某出院。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3300元,被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39410.99元。2016年1月1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出具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所有的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李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急性硬膜外积血,颈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颈椎病,左侧锁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血肿清除术后,左上肢单瘫肌力Ⅳ级以下,达伤残七级;(二)根据复合伤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叁周,继之壹人护理玖周。为此,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9月15日,李某某去世。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是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许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规范、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李某某在横过道路不注意来往车辆,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去世,故原告柴玉云、李成宇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诉请二被告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300元。李某某受伤后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300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40%即19362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宁安市公安局xx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李某某自2014年年末起一直在黑龙江省宁安市xx镇xx楼居住并经营xx商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624元予以保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主张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人今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李某某在定残后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消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丧失,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赔偿,其性质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属财产损害赔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采取的是定型化原则,即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又因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是一种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殊权利,故可列入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此,受害人在定残后死亡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本案中,李某某虽在定残后死亡,但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客观存在,该损失不因李某某的死亡而消灭,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且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在李某某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故二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诉请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362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即3400元。根据住院病案,李某某受伤后在第一医院住院34天,此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115.32元/天的标准计算268天即30905.76元。根据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渤海分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李某某自2014年年末起在xx镇经营xx店,原告未举证证实李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受伤,于2016年9月5日定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30905.76元予以保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37.74元/天的标准按2人计算3周、1人计算9周共计14462.70元。因护理人员李成彬和赵贞龙均无固定收入,且经鉴定,李某某伤后需贰人护理叁周、继之壹人护理玖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14462.70元予以保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因此次事故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痛苦,故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保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李某某在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支付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272292.4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许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10%的责任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8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30905.76元、护理费1446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792.46元的70%即105554.72元;被告许某某承担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88624元、误工费30905.76元、护理费1446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792.46元的10%即15079.2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玉云、李成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玉云、李成宇医疗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8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30905.76元、护理费1446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792.46元的70%即105554.72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柴玉云、李成宇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88624元、误工费30905.76元、护理费1446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792.46元的10%即15079.24元;
四、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玉云、李成宇鉴定费15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计245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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