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桥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桥,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东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超、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上未标明签订时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月利率2%;被告以自有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西258-1号(殡仪馆南侧)建筑面积2884平方米商服房屋,产权证号00067111,作价4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12月16日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否认收取借款,并提供委托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费用的证据材料,意在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实为房产证办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借款的收据,其提供的证人姜宝昌当庭陈述“未见过被告,也不认识被告”,姜宝昌证词无法证实姜宝昌交予原告的30万元被被告取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合同没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东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判后,原审原告李东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借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以自有商服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且为上诉人办理了他项权证。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3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在合同签订后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同时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此借款。而一审法院仅就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集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30万元借款,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借款。因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李东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30万元借款,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借款。因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李东桥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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