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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林诉齐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东林
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李东林。
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原告李东林诉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林及委托代理人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拖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林货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拖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林货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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