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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林与昌黎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东林,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英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林与被告昌黎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被告昌黎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英杰以中医院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缴纳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月利息为2%,一个月到期,被告将利息偿还原告后表示续借该借款,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书》并附收据一张。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月利率2%,2017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借款,再续借一年。此后被告既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综述,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是中医院合作方赵英杰在经营期间的借款,该笔借款从政府与赵英杰的合作协议中显示必须由卫生局来同意方可对外融资,该笔借款没有显示政府同意,因此我方认为该笔借款还应该计算在赵英杰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昌黎县中医院承认李东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2015.12.11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昌黎运行机制转账流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6年3月10日被告加盖公章的《收据》、瑞华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在案佐证,故对李东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英杰作为被告昌黎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从李东林处借款50万元并打入被告昌黎县中医院账户,应认定为被告昌黎县中医院的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昌黎县中医院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应属于赵英杰的个人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于2017年3月10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昌黎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书记员: 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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