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东林、瞿旭红与曹某、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东林。
原告瞿旭红。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曹某,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国绣园72-71号。
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镇科技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东林、瞿旭红诉被告曹某、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久冶金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少春,被告曹某、被告玖久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玖久冶金公司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490万元,由被告曹某为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李东林、瞿旭红、张润农、盛文胜、胡光华等玖久冶金公司的五名股东与被告玖久冶金公司、曹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由原告等五名股东为曹某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016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玖久冶金公司无力偿还,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笔银行借款。随后,曹某将玖久冶金公司及提供反担保的原告等五名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清偿上述借款。同年12月20日,玖久冶金公司向曹某出具一份《关于2012年所付曹某150万元的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玖久冶金公司在2012年所付曹某的150万元双方另行结算,与曹某代偿玖久冶金公司在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无关。为此,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损害了作为担保人原告的利益,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由于曹某对于玖久冶金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项《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损害原告利益、应予以撤销的情形。首先,玖久冶金公司与曹某关于150万元的资金往来发生在原告李东林、瞿旭红为玖久冶金公司提供担保之前,与湖北银行490万元借款属于两笔不同的债权债务。150万元的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在意愿为玖久冶金公司就湖北银行债务提供反担保时关于担保责任的心理预期,且两被告对于150万元另行结算的约定并未扩大原告在湖北银行借款中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其次,“情况说明”中关于150万元的约定的是“双方另行结算”,而并非玖久冶金公司对其自有债权的放弃,并不影响当事方在确定权利后另行主张。故,本院认为玖久冶金公司出具的《关于2012年所付曹某150万元的情况说明》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对于被告曹某、玖久冶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东林、瞿旭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东林、瞿旭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刘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