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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72603E。法定代表人:崔均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唐某市路北区。被告:李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哈尔滨市南岗区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紫金财险公司、李国伟、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肖兵、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国伟、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医疗费4533.27元,死亡赔偿金193967.0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049元,合计276549.31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理赔,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李国伟、肖兵按责任理赔;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533.27元,死亡赔偿金202640元,丧葬费28033.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285206.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13时20分许,李某某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0公里与其他车辆(另案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撞到吉A×××××9号车后面甩出檀某凤吉A×××××9号车被撞前行又将下车横过道路的白丽平黑E×××××0号车乘车人)挤撞到防护钢缆上,此时,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驶来,将下车过公路避险摔倒后爬起黑E×××××0号驾驶人闫东风撞轧后,又撞吉A×××××0号车尾部,致冀B×××××L号吉A×××××0号吉A×××××9号三车又向前推行,稍后,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冀B×××××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吉A×××××9号车乘车檀某凤黑E×××××0号车驾驶人闫东风、乘车人白丽平吉A×××××0号车乘车人温桂香黑A×××××0号车乘车人张琪冀B×××××L号乘车人田小泊、李田宇七人受伤檀某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国伟、肖兵共同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檀某凤、闫东风、白丽平、温桂香、张琪、田小泊及李田宇无责任。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小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驾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紫金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李某某驾驶冀B×××××L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案中涉及五辆车及多人伤亡,且我公司已经赔偿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损失10978.4元,肖兵驾驶黑A×××××0号车辆损失24300.44元。因此我公司交强险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50万元已赔偿33278.84元。对于本次诉讼请法院依法合理利用剩余的限额。2.对于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承担同等责任,按照2万元计算较为合适。对于其中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辩称,1.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李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各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0681.19元。因本案有多人伤亡及多车损坏,请法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对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合理份额。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辩称,1.肖兵驾驶黑A×××××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李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各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7869.52元,共计19869.52元。因本案有多人伤亡及多车受伤,请法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对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合理份额。李某某、李国伟、肖兵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李某某举示的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李梅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李某某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李某某檀某凤唯一法定继承人;李某某举示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檀某凤无责,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李国伟、肖兵共同负同等责任;李某某举示的证据3,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证檀某凤在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4533.27元;李某某举示的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尸检报告,拟证檀某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紫金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打款凭证、保险单抄件,证实本次事故中紫金财险公司已经赔偿李国吉A×××××0车损10978.4元和肖黑A×××××0号车损24300.44元,交强险已经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50万元已用33278.84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保单抄件、支付信息,拟证吉A×××××0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其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0681.19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举示的证据,保单抄件、支付信息,拟证黑A×××××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其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7869.52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导檀某凤死亡的事实与李某某请求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檀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吉林省德惠市××乡××谭家驼子××11社,于2018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于2018年4月4日因病去世,其母亲于2013年7月20日因病去世,其丈夫李川栋于2016年7月25日因病去世檀某凤与李川栋共育有子女两人,为李某某、李梅,李梅因病于2016年4月16日去世。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小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李某某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驾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险公司已经赔偿李国伟车辆损失10978.4元,肖兵车辆损失24300.4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50万元已用33278.84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0681.19元,合计12681.19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7869.52元,共计19869.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紫金财险公司冀B×××××L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吉A×××××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黑A×××××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李某某承担50%,李国伟、肖兵共同承担50%的赔偿比例。因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分别系李某某驾驶冀B×××××L号车辆、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肖兵驾驶黑A×××××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故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25%、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该案另有伤者未进行二次手术,且术后仍需确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在以上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因本案涉及伤者较多,对于无责赔付保险公司,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院对于无责赔付保险公司不予预留无责赔付的保险份额。剩余部分由各侵权人在各自侵权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提出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各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子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确认事实确定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53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033.5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67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5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264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665元/年为标准,计算16年(12665元/年×16年);以上合计元285206.77元。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5057元,以上共计553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2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丧葬费22976.50元、死亡赔偿金32764.50,以上共计5602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68829元,以上共计69114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3709.27、剩余死亡赔偿金101046.50元,以上共计104755.77元的50%,即52377.8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3709.27、剩余死亡赔偿金101046.50元,以上共计104755.77元的25%,即26188.9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3709.27、剩余死亡赔偿金101046.50元,以上共计104755.77元的25%,即26188.94元;以上各项合计28520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李某某已预付),由紫金财险公司负担2107元,由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负担1607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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