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东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71075130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1811号佳润小区**号楼2单��****室。
原告李东星诉称,原告李东星与被告王某峰系多年好友,自2013年开始,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酒水,至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被告王某峰应当给付原告李东星酒水款300420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峰给付原告李东星货款70万元,尚欠货款2304208元,要求被告王某峰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3年开始,原告李东星持续向被告供应酒水,至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被告王某峰应当给付原告李东星货款3004208元,并约定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王某峰给付原告李东星货款70万元,尚欠货款23042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微信记录、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星与王某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李东星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东星与王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峰给付原告李东星酒水款2304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欠款金额2304208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瑞波
审判员 刘珍友
审判员 韩 燕
书记员:高玉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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