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某
李某某
熊某某
原告:李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迁西县。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东某与被告李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被告李某某、熊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某某在庭前问话时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只因现在手里没钱无法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东某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李东某借款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东某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李东某借款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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