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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昌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东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所在的辛李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村委会80亩土地,期限30年,每年每亩租金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村委会支付五年租金,以后每五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村委会交纳第一期租金20万元,但在耕种时,被告以该地块儿尚在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期限内为由,阻挠原告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解释、劝说无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没有对原告方有任何侵权行为。我方在2002年2月25日与辛李庄村委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12月8日与村委会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25日至2032年2月25日,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一直在履行的合同。因为当时承包的是窑坑土地,所有我方承包期间不间断的对窑坑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多年来投资已高达100多万,现原告起诉我方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东昌(乙方)与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林屯乡辛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李庄村委会)(甲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面积80亩土地承租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于东起新赵线、西至村留机动地、北至二级路树协地、南至辛李庄范台三级路。三、土地的承租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自2017年6月10日至2047年6月10日。每年租金500元亩,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五年的承租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以后每隔五年支付一次。……等内容。原告李东昌同时提交了缴纳承包费的收款报送单一份。原告李东昌依据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行为。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柳林屯乡辛李庄村民委员会(甲方),承包方:辛李庄村李某某(乙方)二、承包内容1、发包方将村集体长195米……共计85.15亩土地发包给承包方李某某使用,该地块位于村东南窑坑,东至二级路、南至范台村辛李庄村三级路、西至李风礼、李风魁承包地、北至二级路;2、承包土地用途:承包方所承包土地用于耕地,其中养殖区30亩;3、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等内容。2004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辛李庄村委会另行签订了原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二、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变更为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2月25日至2032年2月25日。现该争议土地由被告李某某实际占有并种植核桃树及其他农作物。
原告李东昌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校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昌依据其与辛李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起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被告李某某同时提交了其与辛李庄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认为其同样与辛李庄村委会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抗辩。在原被告同时与辛李庄村委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原告李东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与辛李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签订该承包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或者合同已解除。原告李东昌请求被告李某某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李东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东昌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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