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剑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现金1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原因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部分事实变更为:支付宝转账4.1万元,给付现金1.9万元。
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两个月。
3、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两页,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五笔,四笔1万元,一笔1000元,共计4.1万元。
吴剑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4.1万元,给付现金1.9万元,共计6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陆万整(60000)期限为2个月”。落款有被告签名。后因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个人借款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吴剑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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