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辣莊重庆风味老火锅店业主,住黑龙江省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辣莊重庆风味老火锅店业主,住黑龙江省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辣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孙宝生因与被告哈尔滨市辣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莊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该院以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于2017年5月31日做出(2017)黑7509民初37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2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文、孙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张晶,被告辣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昆、牟善志以及证人张宗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孙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被告返还二原告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加盟费用16.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电脑软件费2万元、经济损失129万元,共计150.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李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金诺签订了加盟合同,申请设立绥棱县辣莊重庆风味老火锅店(以下简称辣莊火锅绥棱店)绥棱连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加盟期五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时支付了加盟费用16.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电脑软件费2万,共计21.8万元。原告按加盟要求设置品牌标识、装修、经营风格、使用统一设备、设施及产品标准,在宣传上大力投入、装修和员工培训,开业后客源稳定。2017年3月22日,因“鸭血事件”辣莊火锅绥棱店食客骤减,经营惨淡,原告无法经营。但还有维持经营运作、人工成本,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重大损失。
辣莊公司辩称,鸭血是火锅配料,并非加盟合同中中央厨房配送协议约定的标准化料包品目。各加盟商可以依据我方与哈尔滨道外区福旺食品厂(以下简称福旺食品厂)供货协议采购。“鸭血事件”出现后,我方已采取多项管理措施,并及时通报事件进展、免除加盟商当年管理费用、免费对加盟商进行业务培训等。我公司不确定原告采购并使用鸭血,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即使采购并使用了鸭血,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自2015年12月加盟经营后,中央厨房采购量逐月下降,营业业绩逐月下滑。2017年1月,采购量为0,该月经营收入为5.8万元,2017年2月,其断开统一使用的收银管理系统,表明其已经不再继续合作,停止履行加盟合同。发生于2017年3月22日的“鸭血事件”,原告意图以此掩盖经营不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加盟意向合同》,证明2015年8月14日辣莊公司代表韩昆与李某某签订《加盟意向合同》,就李某某是否具备加盟条件于意向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做最后答复。
2.保证金收据,证明2015年8月14日辣莊公司收到李某某向其交纳保证金3万元的收据。
3.《加盟合同书》,证明2015年10月30日辣莊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加盟期限五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李某某在合同生效之日向辣莊公司支付加盟费16.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11月30日交纳管理费1.5万元。加盟商安装辣莊公司指定的是志杰牌收银系统,李某某为此支付了3万元给辣莊公司。
4.特许经营加盟费收据,证明2015年10月10日、10月30日辣莊公司收到李某某向其交纳的特许经营加盟费16.8万元收据二张,2015年11月11日向辣莊公司支付电脑收银系统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共计2万元。
5.店堂内辣莊公司特许加盟授权牌,证明辣莊火锅绥棱店系辣莊公司特许加盟授权商家。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5没有异议。补充说明,统一的收银系统软件费是2万元。初期使用的是志杰牌收银系统,后期改为饮食通收银系统。
6.《博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装修款收到条三份、被告为原告及周边市县辣莊加盟商设计的店面统一装修和经营风格的现场照片,证明辣莊火锅绥棱店由该公司负责装修,工程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竣工。合同总造价90万。
7.绥棱县博远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彦林收到孙宝生交付的地下室装修费16万元、冷库包工包料费4万元。
8.《杂物电梯供货合同》,证明2015年9月2日孙宝生与北京市飞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杂物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北京市飞凡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一台杂物电梯,价格为17000元整。
9.厨房设备购置单据,证明原告从三家厨具公司购入厨房设备三张,总计48030元。
10.音响设备购置清单,证明原告购入音响设备共计花费11410元。
11.桌椅购置清单,证明原告购入桌椅花费7994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6-1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依照加盟合同书约定房屋的租金、设施设备的购置费、员工工资以及其他经营成本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装修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且该装修费不属于违约所致损失的范畴。
12.微信截图和哈尔滨祖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军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控股祖军食品公司,鲜鸭血由该公司统一配送,提货和转账在微信群里完成。
被告质证后认为,朱丽娜个人建立的提货群,并非公司行为。对于祖军食品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与辣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存在能够证明辣莊公司控股祖军食品公司的情况。
13.辣莊公司向公众道歉和明星包贝尔的微博道歉,证明2017年3月22日黑龙江电视台《新闻夜航》报道了福旺食品厂即祖军食品公司,以牛血冒充鸭血向市场销售,辣莊公司承认向祖军食品公司购销鸭血,包贝尔承认其参与投资,与辣莊公司一并向公众道歉,并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与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因本案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并为此先行交付总代理费百分之二十,即2万元的事实,按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附则8.4项约定,这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位律师的委托合同,而且代理费用依照加盟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或责任方承担,本案败诉方和责任方尚未确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15.提货微信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辣莊火锅绥棱店采购鸭血,是辣莊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祖军食品公司供应的。提货和支付货款都在这个微信中完成,同时能够证明在2017年3月份辣莊火锅绥棱店仍在营业,仍在向祖军食品公司购买鸭血涮品。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断开加盟管理系统的时间是2017年2月份,无论鸭血采购是否是被告指定的供应商,断开网络后都是原告自行采购行为。
16.绥棱店提货群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提货群中提货,2017年2月份之后到争议发生前3月份还在履行加盟合作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最后一次采购鸭血是2017年3月10日的事实没有异议,这说明原告的经营已经下滑到最低点。此后再无采购记录,原告已经停止经营。
17.原告与饮食通软件公司技术人员彭理成沟通的微信记录,证明了原告在2017年2月21日由于饮食通系统断开,寻求被告方技术支持,但是始终没有修好。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彭理成是饮食通软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的网络显示是断开的只能是人为断开。
18.李某某在绥棱林业局供电局交款电费的凭证五张,证明2017年1月25日至5月28日交纳电费情况,2017年3月生意受到冲击,4月用电量减至原来的三分之一。
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交费凭证没有供电局收费公章,3月份交纳电费已下降至3900元,证明2月份实际发生电量已下降。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加盟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加盟店的原材料由辣莊公司直接配送供应,辅料由原告按照指定品牌、规格和质量标准自行采购。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设定的合同解除条款需要说明,被告方为我方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虽然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根据违约解除合同条款,被告也应承担合同条款约定。
2.明细分类账、直拔单、货物运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采购中央厨房列示的原材料,2016年1月,采购额为48048元;2016年2月,采购额为60033元;2016年3月,采购额为4896元;2016年4月,采购额为8470元;2016年5月,采购额为49083元;2016年6月,采购额为16724元;2016年7月,采购额为31800元;2016年8月,采购额为36908元;2016年9月,采购额为32287元;2016年10月,采购额为13149元;2016年11月,采购额为9273元;2016年12月,采购额为43503元;2017年1月,采购额为0元;2017年2月,采购额为11626元;自2017年3月以后,李某某再未采购原材料。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看出被告方向原告发送的货物,物流单收货人均是孙宝生,足以证明了孙宝生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3.视频光盘、管理系统截图,证明原告经营的辣莊火锅绥棱店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经营情况,月销售额分别为:2016年1月,销售额为429644元;2016年2月,销售额为379949元;2016年3月,销售额为198163元;2016年4月,销售额为143374元;2016年5月销售额为177279元;2016年6月,销售额为164227元;2016年7月,销售额为143515元;2016年8月,销售额为211361元;2016年9月,销售额为184215元;2016年10月,销售额为134728元;2016年11月,销售额为106477元:2016年12月,销售额为150832元;2017年1月,销售额为58452元。前述销售数据表明李某某加盟后已经使用了辣莊公司的统一品牌资源;李某某经营的辣莊火锅绥棱店销售额呈逐月下降趋势;2017年2月,李某某切断管理系统,停止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出示该份证据主要证明销售额度,以业绩逐步下滑来确定原告不景气,该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没有因果关系,生意不景气也不能违约,不能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4.新闻夜航视频,证明福旺食品厂以牛血冒充鸭血,销售给辣莊公司,导致辣莊公司被新闻夜航报道。辣莊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和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向全社会公众道歉,并承诺今后严格把关,确保食材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辣莊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包贝尔也向消费者和社会公开道歉,并承诺严格监管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与辣莊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前述事实证明:尽管辣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生“鸭血舆论事件”,但一是该事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二是该事件与原告没有关联,“鸭血事件”发生前,李某某已经停止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与被告的抗辩理由相矛盾,被告主张在“鸭血事件”中不存在责任,为何要在新闻媒体道歉,而且原告并未在此事件前停业。
5.视频及微信截图,证明针对“鸭血事件”,辣莊公司除了平息舆论、严格运营之外,通过微信群及时与各加盟商沟通事件进程,传达公司多个决定:立即下架问题鸭血;要求各加盟商虚心听取消费者意见,提高服务质量、免除各加盟商2017年的管理费,其中原告的管理费是15000元,对店长统一进行培训,并免交食宿培训费用,以消除对各加盟商的影响,加强经营质量。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盟合同仍在履行,被告没有责任为什么要对祖军食品公司产品质量承担法律后果,从上述看被告方已经自认“鸭血事件”与其有关。
6.《供货协议及附件》,证明2016年6月20日,辣莊公司与祖军食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所供鸭血必须是纯鸭血,不得掺杂其他成分,并提供正规检疫手续。如违反此条规定,所有法律赔偿责任由祖军食品公司承担。祖军食品公司仅仅是被告选择的供应商没有控股关系。福旺食品厂与祖军食品公司是夫妻公司,采购鸭血是从祖军食品公司采购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只能看到被告与福旺食品厂即祖军食品公司签订的仅是供货协议,不能否认被告控股祖军食品公司和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
为调取原告经营辣莊火锅绥棱店经营期间的收银状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取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其经营期间使用电脑的收银数据。由饮食通收银软件开发公司北京多来点技术信息公司技术人员张宗甫工程师进行恢复和调取数据库信息,同时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多来点技术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张宗甫的授权书,由双方当事人一并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对收银数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2017年2月7-10日仍在营业,与原告所诉正月初三开始营业不相符。而且从数据也可看出,原告经营日益衰落,“鸭血事件”曝光后四天即3月27日处于停业状态。说明“鸭血事件”与其停业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5、13、15-17以及被告提供证据1-6,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供证据12证实的内容,除被告是否控股祖军食品公司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之外,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11、14、18系原告经营期间装修费等经济损失方面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辣莊火锅绥棱店经营期间收银数据的调取,系依法提取,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加盟经营辣莊重庆老火锅项目,2015年8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辣莊公司签订《加盟意向合同书》。同年10月30日,被告辣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正式签订《加盟合同书》,辣莊公司同意李某某以单店模式加入连锁经营体系并使用辣莊公司品牌、商标和其他标识、经营模式等资源,加盟期限5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书除上述内容外,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变更与解除、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品牌保护、中央厨房配送协议等内容。其中依照中央厨房配送协议的约定,鸭血不包括在中央厨房配送的标准化料包产品范围内。《加盟合同书》中3.6项载明:乙方在设立加盟店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房屋租金、装修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员工工资、其它经营成本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税金、工商等费用由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5.2.1项载明: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利归乙方所有,产生的亏损由乙方承担。关于配送原材料和辅料问题,5.2.4项载明:乙方保证按照甲方指定品牌采购辅料。5.1.2项载明:甲方应保证配送供应的原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5.1.5项载明: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自行的辅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加盟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要求设立了辣莊火锅绥棱店并且缴纳加盟费16.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电脑软件费2万元、2016年和2017年度管理费各1.5万元。被告也履行了加盟合同相关义务为原告配送原材料、培训职工等。原告孙宝生系原告李某某的合作伙伴,共同经营管理辣莊火锅绥棱店。该店自2015年11月29日营业至2017年3月27日停止经营,此间除2016年1月、2月销售额分别为456587元、379949元,其余各月销售额均在15万元左右,至2017年1月至停止经营期间,销售额分别为118732元、110117元、38372元。原告于本案诉讼期间2017年11月已将辣莊火锅绥棱店店面租与他人。
辣莊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与福旺食品厂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福旺食品厂所供鸭血必须是纯鸭血,不得掺杂其他成分,并提供有正规检疫手续。如违反此条规定,所有法律赔偿责任由福旺食品厂承担。福旺食品厂向被告提供了2016年3月26日祖军食品公司送检血豆腐的检验报告是合格产品。
2017年3月22日黑龙江省电视台《新闻夜航》栏目曝光辣莊公司餐厅以牛血冒充鸭血,向其加盟商配送此种“鸭血”,欺骗消费者,引起舆论哗然。当日,辣莊公司发表《关于对黑龙江“假冒鸭血事件”报道的声明》,声明全部销毁问题鸭血,并停止购进福旺食品厂的鸭血。并向消费者道歉,保证今后会对食品严格把关,绝不推卸责任。随后辣莊公司明星合伙人包贝尔也为此向公众致歉。事件发生后辣莊公司做出免除加盟商2017年管理费,对店长统一进行免费培训等决定,以消除对加盟商的影响,加强经营管理。4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孙宝生起诉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加盟合同书》的性质问题。本案中,特许人辣莊公司向被特许人李某某提供品牌、商标和其他标识、经营模式等经营性资源,李某某与孙宝生成立辣莊火锅绥棱店,按合同约定悬挂统一品牌标识、穿着统一服装、执行统一装修和经营风格、使用统一标准的设备、设施及原材料、达到统一的服务规范及产品标准。同时约定特许人有权收取加盟费、履约保证金、电脑软件费、年度管理费等费用。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加盟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鸭血事件”与原告主张其加盟店的经营状况蒙受重大损失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鸭血事件”系辣莊餐饮管理体系经营期间,由被告辣莊公司签约供货商祖军食品公司向辣莊公司各加盟商配送鸭血,以牛血冒充鸭血引发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食品安全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对企业品牌价值和商业信誉也造成一定损害。“鸭血事件”发生以来,辣莊公司采取公关策略,直面错误向公众道歉,寻求谅解并多次向加盟商发布消息,采取免除当年管理费,培训店长,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等积极有效的弥补和挽救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负面影响,维护了商业信誉。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面对诸如食品安全类的经营风险问题上,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共同面对,共渡时艰。从原告当庭提交其经营期间所用电脑中提取的收银数据显示,2017年1-2月期间辣莊火锅绥棱店火锅销售旺季并未迎来销售高峰,甚至3月初开始多日日销售额不足千元,“鸭血事件”前一日即3月21日日销售额仅有163元。结合原告自2017年开始中央厨房采购量下降,以及其在2月21日收银系统出现断网现象消极管理等情况,可以认定辣莊火锅绥棱店经营业绩在“鸭血事件”发生前经营状况已经呈现颓势,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鸭血事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也不能证实其经营受挫与“鸭血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关于其加盟店因“鸭血事件”导致经营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餐饮行业每个经营者应尽的审慎经营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销售方销售牛血替代鸭血,虽然牛血也是动物血,产品检疫也是合格的,但其欺瞒消费者以及不同产品功效影响,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鸭血是由被告指定供应商配送,但鸭血并非被告向原告销售,依照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是对辅料监督检查责任,被告对此应承担的是一般性违约责任,并不足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属于《加盟合同书》中约定的一方责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故而不适用特许经营合同的违约条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指定供应商的鸭血属于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法院裁决就单方先行停止经营,将店面租与他人,已经不具备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返还加盟费、年度管理费、电脑软件费,并赔偿装修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加盟合同书》3.6项及5.2.1项载明内容,已约定原告自行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装修费用、设施设备购置款、员工工资、其它经营成本等,均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履约保证金、加盟费、电脑软件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属于加盟合同书6.2项情形,合同解除亦非被告辣莊公司的行为所造成,“鸭血事件”的发生并未因处置不当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被告已经主动承诺免除加盟商2017年度管理费,足以弥补原告自2017年3月22日后产生经营利润方面的损失。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宝生是否具有适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孙宝生作为李某某的经营合伙人,其参与加盟店经营管理,辣莊公司也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原告孙宝生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但其关于返还加盟费、履约保证金、电脑软件费,赔偿装修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孙宝生与被告哈尔滨市辣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孙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原告李某某、孙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林
审判员 孙丹
审判员 李冬平
书记员: 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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