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丛林(康平县张强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
李国军
原经芹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林,康平县张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又名李曦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李国军(李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原经芹(李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李国军、原经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林,被告李某、李国军、原经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我和被告定下婚约,当日,我给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5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100元),串小门钱10,000元,此外还有长命衣钱3000元,装烟钱2000元,长命带钱1000元,小孩钱600元,包钱500元,包皮钱400元,车钱300元,以上这些钱当场当面交给三被告。
另有四个节日(回头门、五月节、八月节、春节)给被告的钱8000元。
2017年2月2日,由于感情不和,相处不到一块,最后决定解除婚约。
之后,我及家人四次去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被告说要求依法解决,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彩礼数额不对,彩礼是30,000元,串小门钱、长命衣钱没有,其他的都对。
戒指现在我处。
李国军辩称,我不知道,我没在现场,钱财的事我不管。
原经芹辩称,当时没查钱,回家查的,四打50元的,一打100元的,用红纸包的,查完之后是30,000元,别的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但这种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婚约。
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彩礼款。
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和范围问题,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彩礼是50,000元、串小门钱10,000元、长命衣钱3000元,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给李淑芹(李某大姑)做的录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李国军、原经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婚约财产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财物交由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李国军、原经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99元,被告李某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但这种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婚约。
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彩礼款。
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和范围问题,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彩礼是50,000元、串小门钱10,000元、长命衣钱3000元,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给李淑芹(李某大姑)做的录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李国军、原经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婚约财产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财物交由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李国军、原经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99元,被告李某负担551元。
审判长:曹阳
书记员:孙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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