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东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少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子与被告崔少选、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赵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少选、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再变更);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28096.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崔少选驾驶冀F×××××越野车在保满北线自北向东倒车时,与沿保满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梁高雄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东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崔少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高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获得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崔少选、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实再依法核实崔少选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在无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份额。因本事故梁高雄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70%。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起诉的伙补、营养、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崔少选驾驶冀F×××××越野车在保满北线自北向东倒车时,与沿保满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梁高雄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东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梁高雄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崔少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高雄次要责任,李东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2、3、12骨折等。治疗意见: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右侧上肢行轻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
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6000元,评定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
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333.15元。提供费用清单、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证。被告称有扩大损失,不认可。从病历可看出有50天没有用药治疗,仅有体温测量。医疗费数额请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用药清单住院67天与病历76天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案记载2018年1月6日入院,2018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76天。药费清单、住院票据记载原告住院时间是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3月14日,住院67天,记载与病历不符。据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医嘱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23日三级护理。经查,三级护理适用于各种疾病术后恢复期或即将出院的病人等情况。原告2018年1月10日手术,至2018年3月23日出院正处在手术恢复期。药费清单、票据记载的出院时间和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认定原告住院76天,被告称原告医疗费有扩大损失部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0333.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住院76天,主张76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期限应扣除非药治疗的50天。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期90天。被告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为实际住院期间。本院据鉴定结论和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酌定营养期90日,据我省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酌定每天50元,认定营养费45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称自己居保定奥达威电力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从事高空架线工作,日工资240元。提供近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为证。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工资收入应提供完税证明,应按农业标准支付,误工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采信。原告伤情较重,误工期酌定120日,认定误工费288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0640元,称由妻子陈红莲护理,其在保定市满城区好日子婚纱摄影部工作,日工资140元,护理期76天。提供近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为证。被告不认可证据,称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认可26天护理期。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护理期76天,认定护理费106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十级伤残,主张25762元。被告称评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被告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25762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3013.8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2张。被告称是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定损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该费用诉后产生,计为诉讼费用。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被扶养人有二人,父亲李喜有,负担其生活费5268元;孩子李亦焱,负担其生活费4741.2元。提供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称数额过高,依法核定。经查,原告父亲李喜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东子,次子李东风。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计算11年,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536元计算,李喜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5元(10536元×11年÷2人×10%);原告女儿李奕焱,曾用名李亦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计算10年。参照上述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68元(10536元×10年÷2人×10%)。二人共计11063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被告称数额过高,票据连号。本院酌定500元。
11、车损。原告称自己修车花费438元,没有票据。被告不认可,称公司没有定损,原告没有证据。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损失额,本院不予保护。
12、二次手术费。原告据鉴定意见书主张6000元。被告称过高,请法院核定。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203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30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3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除鉴定费共计118198.15元。
本院认为,事故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和梁高雄(已另案起诉)作为同起事故受害第三者,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97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38433.15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28433.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89765元。据本院梁高雄一案认定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和梁高雄各享交强险6万元保险金。原告尚有损失58198.15元。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崔少选承担主要责任,梁高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40738.71元(58198.15元×70%)。梁高雄承担30%的责任,即17459.44元(58198.15元×30%),原告应向梁高雄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40738.71元,共计100738.71元。原告主张赔偿128096.15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东子保险金100738.71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鉴定费3013.8元,共计4444.8元。由原告李东子负担3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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