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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善与肖志刚、蔡满银、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东善,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志刚,男,汉族,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系肖志刚的姑父),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蔡满银,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国际商务中心B座1006。
法定代表人:苗颖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源,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华,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李东善诉被告肖志刚、第三人蔡满银、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王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被告肖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第三人恒宇公司及王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满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被告肖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第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满银、王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被告肖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满银、恒宇公司、王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肖志刚立即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27000元(自2015年9月至今按每月1000元计算);二、肖志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8日,王晓以恒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恒宇公司的“华府家园”项目由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用于房屋冲抵。2008年4月17日,恒宇公司与王晓签订“靠挂开发建设合同书”,同意王晓靠挂开发“华府家园”项目,因此发生的一切债权由王晓享有,债务由王晓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晓以恒宇公司的名义开发“华府家园”项目。2009年10月11日,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门义升及蔡满红施工,而蔡满红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蔡满银,蔡满银施工至2010年9月竣工。经结算,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抵账给蔡满红,蔡满红又抵账给蔡满银。之后,“华府家园”综合楼命名为“华府嘉苑”。2010年5月24日,王晓聘用的会计孙艳秀代表王晓以恒宇公司的名义与蔡满银签订“内部申购协议书”,以确认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蔡满银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主要内容是:蔡满银申购由恒宇公司开发的华府嘉苑1单元7层17号房屋,总面积为81.07平方米,总房款为192947元。付款方式为抵账。并约定由蔡满银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2011年9月20日,蔡满银将该抵账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东善,李东善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蔡满银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之后双方到王晓聘用的会计孙艳秀处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孙艳秀在蔡满银持有的“内部申购协议书”后页空白处写下“此合同同意变更”,并注明了日期后交付给李东善一份,并留存一份。目前诉争房屋由肖志刚凭其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并占有使用中。后李东善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法院认为该房屋未办理验收,不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故没有支持办理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只是认定李东善与恒宇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李东善为合法买受人,李东善与肖志刚的纠纷属侵权纠纷应另案解决。故李东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志刚立即返还房屋并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该损失按房租费标准计算。
肖志刚辩称,李东善说肖志刚侵权没有道理。第一、肖志刚在2009年12月14日与恒宇公司王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延吉市房产局登记备案。2015年在房产局交了维修基金5997元,以房产局专用票据为证。并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王晓给了1单元717号房屋的钥匙,有王晓亲自写的情况说明。根据这些理由,证明肖志刚没有侵权。
第三人蔡满银未作陈述。
第三人恒宇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属于王晓挂靠恒宇公司所承建的,也就是说华府嘉苑的产权属于王晓个人签字方可确认。关于肖志刚与李东善之间的房屋侵权争议,要求双方出具房屋销售合同,肖志刚与李东善之间的侵权关系与恒宇公司无关。
第三人王晓述称,关于李东善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归属,还是要求辨认双方的合同,如果属于建筑方面所顶账的房屋,王晓本人暂不认可,因为从2007年开工到现在十年之久,至今没有给开发方提供任何的交工资料及验收资料,最后产权确认以延吉市信访局及恒宇公司所委托的延吉市诚途律师事务所在2018年2月26日所发出的公告进行登记,最后还得通过延吉市政府工作组确权后方可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王晓以恒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恒宇公司的“华府家园”项目由威远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用房屋冲抵。2008年4月17日,恒宇公司与王晓签订“靠挂开发建设合同书”,同意王晓靠挂开发“华府家园”项目,因此发生的一切债权由王晓享有,债务由王晓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晓以恒宇公司的名义开发“华府家园”项目。2009年10月11日,威远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门义升及蔡满红施工,而蔡满红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蔡满银,蔡满银施工至2010年9月竣工。经结算,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抵账给蔡满红,蔡满红又抵账给蔡满银。之后,“华府家园”综合楼命名为“华府嘉苑”。2010年5月24日,王晓聘用的会计孙艳秀代表王晓以恒宇公司的名义与蔡满银签订“内部申购协议书”,以确认延边威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蔡满银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主要内容是:蔡满银申购由恒宇公司开发的华府嘉苑1单元7层17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1.07平方米,总房款为192947元。付款方式为抵账。并约定由蔡满银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2011年9月20日,蔡满银将该抵账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东善,李东善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蔡满银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之后双方到王晓聘用的会计孙艳秀处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孙艳秀即在蔡满银持有的“内部申购协议书”后页空白处写下“此合同同意变更”,并注明了日期后交付给李东善一份,并留存一份。2014年8月26日,李东善向恒宇公司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取暖费、房屋面积差价款等相关费用,并由王晓聘用的工作人员姜红艳将本案争议房屋钥匙交付给李东善。
另查,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华府嘉苑1单元717室,延吉市华府嘉苑综合楼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现肖志刚以该房屋系其与恒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且已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为由主张权利并占有使用中。2015年8月末,李东善发现房屋被肖志刚占有并进行装修,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肖志刚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装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裁定,责令肖志刚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华府嘉苑业主交费明细及收据、调查笔录、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李东善向蔡满银支付购房款后,双方到王晓聘用的会计孙艳秀处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将蔡满银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李东善,李东善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2014年8月26日,李东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向恒宇公司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取暖费、房屋面积差价款等相关费用,并取得房屋钥匙,至此涉案房屋已转移占有,交付于李东善使用。关于肖志刚提供的王晓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李东善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恒宇公司已向李东善交付房屋钥匙等李东善已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王晓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认定向肖志刚交付钥匙等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现肖志刚以涉案房屋系其与恒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且已办理备案登记为由主张权利并占有使用,但肖志刚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虽然李东善对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但作为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情况下,肖志刚依据其与恒宇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单方改变涉案房屋的占有状态,造成对李东善权利的侵害,故李东善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东善要求肖志刚赔偿占有房屋期间(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的损失27000元,本院结合本地区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东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华府嘉苑1单元717号的房屋;
二、被告肖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东善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27000元。
如被告肖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龙浩
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
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

书记员: 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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