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光、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男,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戴克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铜雀大街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130423065711479U。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光、郭如男,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125.0822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某、被告戴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第一次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3.5%。在2014年9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第二次借款合同,借款1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5.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两次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戴克公司,被告张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三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戴克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按约向被告转账310万元;
3.邯郸银行转账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无异议,对银行转账清单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转款的事实。
三被告提交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用于证明三被告分12笔共向原告转款837000元。原告对其中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9月23日转款凭证,共计金额12万元不认可,对其他转款凭证均认可。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付李某某本息情况一份,用于证明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支付利息94.05万元;本金为11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支付利息24.2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4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上述支付本息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3.5%。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戴克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9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5.5%,其他内容均与上份合同相同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支付本息情况为: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支付利息94.0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月息3%(200万元*0.03*17.5=105万元)。本金为1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已付息24.2万元,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月息3%(110万元*0.03÷30*94=10.34万元)部分折抵本金,折抵后剩余本金96.14万元,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56.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部分利息。两次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戴克公司。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案涉两笔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折抵本金,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剩余本金256.1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6.1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本金为200万元计;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本金96.14万元计;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56.14万元计);
二、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7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戴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召
代理审判员 张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张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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