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东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交通运输集团第四客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310486833。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李东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始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李东亚借给被告左某某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约定尽快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通过他人给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至你院,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7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某平为被告。事实与理由:因王某平系左某某之妻,按照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左某某、王某平未作答辩。原告李东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东亚人民币伍万元整,由XX卡号汇给我,借期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前还款。当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向被告左某某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左某某通过被告王某平银行账号向XX转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左某某一直未偿还。
原告李东亚与被告左某某、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王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某某、王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左某某向原告李东亚借款50000元,有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予以证实,借贷双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左某某除偿还20000元外,剩余3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左某某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王某平的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平与被告左某某系夫妻关系,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亚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东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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