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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丰与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东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原告李东丰与被告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合计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承接孝昌县金上海楼盘的部分房屋防水工程后,雇请原告包工包料帮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40000元的欠条。后来,被告支付20000元后,至今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被告肖某某辩称:1、追加违法分包人曾胜明、转包人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李东丰存在虚报材料款和人工费之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4、其已实际支付原告30000元,不是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李东丰没有在《防水工程协议书》上签字,否认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审查,被告当庭自认代李东丰签字。对原告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被告肖某某承接孝昌县金上海楼盘的部分房屋防水工程后,雇请原告包工包料帮其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东风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40000元整(拾肆万元整),于2017年年底付100000元(拾万元)余下40000元于2018年年底付清。注:拾万元分几次付清由双方商量办理。李东丰,2017年3月19号,欠款人:肖某某,2017年3月19日”。2018年1月1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支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因40000元被告定于2018年底还清所以没有起诉。故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合计7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东丰受被告肖某某雇请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肖某某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及材料费。对原告李东丰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70000元劳务报酬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某某的第1、2点辩称意见,经审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东丰不是《防水工程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且其要求追加的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第3点辩称意,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扣除原告虚报的材料费、人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4点辩称意见,原告当庭认可已付30000元,对被告的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40000元被告定于2018年底还,因此,被告肖某某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材料费7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显属不当。原告李东丰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东丰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丰劳务报酬及材料费7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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