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平安路西侧2号。
主要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5时21分许,李建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石家庄××××+300米处时,碰撞黄顺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和李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李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顺风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含不及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同意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均年检有效,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承认原告李东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涉案的主车冀A×××××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万元、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冀A×××××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5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程序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为本次公估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亦不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92385元作为赔偿依据,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此次公估费用5600元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有“藁城区高速公路路通救援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驾驶人员李建新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损失7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已将该款垫付给李建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东东保险金9638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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