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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金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黄金阶
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阶,建始县青花加油站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金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魏玮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蝶、人民陪审员杨梅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新、任蓉,被告黄金阶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67.54万元,其中53.4万元被告认可,双方争议的是被告认可的53.4万元债务能否抵销及余下装载机款14.14万元被告应否向原告偿付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主张的抵销问题
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律效果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从被告的抗辩主张而言,其“抵销”主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所付款项或者货物(原煤)价款应冲减部分债务,所以该项抗辩主张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抵销;二是劳务费4.3568万元,生效判决确定的李某等人应履行的债务,该部分的抗辩主张则应定性为抵销。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为53.4万元。同时,被告提出前述1-6项证据证明应当冲减或抵销债务。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13日、2015年4月7日,其中《还款协议》明确双方系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前期所有借据、出资购车合同、还款收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意指双方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的债务往来已经本次结算,以本次协议内容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李某同意黄金阶继续找寻借据、收据作为抵减,包括运货运单”只能理解为若被告找寻出2013年3月13日以后的凭证则可以冲减或抵销债务。故,被告关于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2007年5月29日两次共收款1.11万元,2008年5月13日、11月25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0.5万元,以及2007年11月25日调运单记载的原煤数量,2007年至2008年的购煤收据记载的金额应冲减所负原告的债务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的2011年3月23日经过结算统计的劳务费4.3568万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付款义务人应为道路湾煤矿,而非原告李某个人,被告关于此项债务应与所欠原告的债务抵销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判决李某、李代魁等五人向黄金阶等三人支付人民币190余万元。黄金阶等人已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该判决确定的李某的给付义务也不能抵销黄金阶所负李某的债务。理由是:一、黄金阶等人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放弃要求李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二、从法院判决结果看,也不能确定李某所负对黄金阶的债务数额。
二、装载机款14.14万元被告应否向原告偿付
原、被告在经济往来期间,被告购买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在原告未代被告偿付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款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就装载机款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装载机款14.14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现金67.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中,25万元款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余28.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即被告自逾期之日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现金53.4万元,其中25万元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余下28.4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4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128.00元,被告黄金阶负担60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67.54万元,其中53.4万元被告认可,双方争议的是被告认可的53.4万元债务能否抵销及余下装载机款14.14万元被告应否向原告偿付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主张的抵销问题
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律效果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从被告的抗辩主张而言,其“抵销”主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所付款项或者货物(原煤)价款应冲减部分债务,所以该项抗辩主张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抵销;二是劳务费4.3568万元,生效判决确定的李某等人应履行的债务,该部分的抗辩主张则应定性为抵销。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为53.4万元。同时,被告提出前述1-6项证据证明应当冲减或抵销债务。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13日、2015年4月7日,其中《还款协议》明确双方系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前期所有借据、出资购车合同、还款收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意指双方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的债务往来已经本次结算,以本次协议内容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李某同意黄金阶继续找寻借据、收据作为抵减,包括运货运单”只能理解为若被告找寻出2013年3月13日以后的凭证则可以冲减或抵销债务。故,被告关于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2007年5月29日两次共收款1.11万元,2008年5月13日、11月25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0.5万元,以及2007年11月25日调运单记载的原煤数量,2007年至2008年的购煤收据记载的金额应冲减所负原告的债务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的2011年3月23日经过结算统计的劳务费4.3568万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付款义务人应为道路湾煤矿,而非原告李某个人,被告关于此项债务应与所欠原告的债务抵销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判决李某、李代魁等五人向黄金阶等三人支付人民币190余万元。黄金阶等人已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该判决确定的李某的给付义务也不能抵销黄金阶所负李某的债务。理由是:一、黄金阶等人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放弃要求李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二、从法院判决结果看,也不能确定李某所负对黄金阶的债务数额。
二、装载机款14.14万元被告应否向原告偿付
原、被告在经济往来期间,被告购买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在原告未代被告偿付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款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就装载机款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装载机款14.14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现金67.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中,25万元款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余28.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即被告自逾期之日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现金53.4万元,其中25万元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余下28.4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4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128.00元,被告黄金阶负担60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玮
审判员:王蝶
审判员:杨梅钊

书记员: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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