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住山西省灵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先平,女,住山西省灵丘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男,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顺昌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平、被告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青县顺昌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0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晋BXFX**海马牌小轿车行至荣乌高速公路荣城方向立交匝道内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欧曼牌重性半挂货车(冀JUXX**/冀JZD**挂)追尾,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第B20171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为被告青县顺昌发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商定在原告居住地灵丘县某汽修厂修理,从河北省高速交警涞源大队拖至灵丘某汽修厂拖车费500元,因车辆损坏严重,某汽修厂无力维修,于2017年1月1日送大同市某公司修理,维修费用19519元,拖车费1280元。2018年2月12日车辆修好后,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协商交维修费取车事宜,可是被告已经拒接电话,三被告互相推诿,因拒付维修费而无法提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沧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780元,维修费用19519元,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2000元,计232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青县顺昌发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县顺昌发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冀JUXX**/冀JZ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邢某某,与我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行车证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仅仅是按合同约定为其代办各种规费、规税,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不分享经营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车辆经营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实际车主邢某某担责,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和实际车主邢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我方已经向法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2、在此基础上,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方所主张的车损其中包括手动变速箱分解大修以及全车喷漆,两项的维修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根据撞击的部位不可能因事故造成变速箱的损坏,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也未显示变速箱的损坏,同时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是后部损失,依常规不可能进行全车喷漆,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尤其是从灵丘到大同的施救费属于原告方的扩大损失,以保险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晋BXLX**号事故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9519元。原告李某为处理事故花费施救费1280元、拖车费500元,在大同市凯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19519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冀JUXX**号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被告青县顺昌发公司系登记车主,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授权委托书,租车协议,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青县顺昌发公司庭前提交的服务合同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青县顺昌发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冀JUXX**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青县顺昌发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青县顺昌发公司庭前提交服务合同复印件,书面辩称邢某某为肇事车辆冀JUXX**的实际车主,因其未追加邢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其提交的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青县顺发昌公司作为冀JUX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青县顺发昌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2000元,因其仅提交租车协议合同,并未提交租赁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以及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李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9519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对修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数额不认可,对手动变速箱分解大修及全车喷漆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为正式发票,且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作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9519元与原告主张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9519元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主张1280元,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认为该1280元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为1280元。3、拖车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但收据上有灵丘县海丽汽车配件维修部签章,且晋BXLX**号事故车辆被拖至该维修部后因该维修部不能维修又拖至大同市南郊区隆鑫道路救援服务中心,考虑到事故车辆从涞源拖至灵丘确实会产生拖车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00元拖车费予以支持。以上3项共计21299元。由于被告陈某某、青县顺昌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致本案不能调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青县顺昌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JU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129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66元,原告李某承担2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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