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王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中厚板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1581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55210元,并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利付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的合伙企业唐山市兴达冶金辅料加工厂自被告公司开业就开始了生石灰粉买卖。2008年7月2日,双方就生石灰粉的执行标准和质量加减价共同签订了《合同变更通知单》。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向被告出售生石灰粉,到2009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91028.08元,除被告陆续给付的14335818.08元外,截止到2009年4月共欠原告货款955210元。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称明年肯定一次性支付,并承诺公司每月按规定给付欠款本息,利息计入下月的本金,到2017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581575元。因唐山市兴达冶金辅料加工厂已注销,原告承接了加工厂的所有权利业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55210元,并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厚板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给付其货款本金没有异议,账目已经对过,对货款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955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2009年2月23日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该日期在被告应付款日期之后,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年派人到被告公司财务室催要货款,公司财务人员也承诺公司资金紧张下年付款,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本金955210元,并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2元,减半收取计6676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宝忠
书记员: 李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