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高秋生、刘增海、付海英、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秋生、刘增海、付海英、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至411496.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4时00分左右,李某驾驶载潘兴旺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高秋生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同向行驶的付海英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潘兴旺、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兴旺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查明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境下,其公司对原告是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部分由商业险按照15%赔偿,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为他人预留,在(2017)鲁16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中,其公司交强险已赔偿原告5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99519.78元,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请法庭在判决时考虑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核实付海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份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请贵院依法核实该挂车投保情况,并按着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潘兴旺预留份额,在(2017)鲁16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中,贵院已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519.78元,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请法庭在判决时考虑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7月1日4时0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载潘兴旺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高秋生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同向行驶的付海英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潘兴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兴旺无事故责任;证据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北京航天卡迪技术开发研究所发票1张、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发票1张、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经诊断为空肠造口状态,下肢骨折等,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5天,伤情为腹壁造瘘口处皮肤感染,回肠造口缓慢感染等,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腹壁疝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总计医疗费119125.35元;证据3.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李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结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期限为24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证据4.南沙新村居民住宅楼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3张、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张、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1张、购楼费收据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缴纳卫生费、水费的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河头村已居住5年,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85703元/年计算;证据6.护理人陈锋身份证复印件1张、城乡区域代码复印件1张、护理人吕鹏身份证复印件1张、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陈锋和其表哥吕鹏2人护理,出院后由吕鹏护理,陈锋系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田庄村宝丰街1号居民,吕鹏系邹城市匡衡路227号6号楼2单元401室居民;证据7.李国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母亲仲伟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李祥烁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李国祥,出生于1952年3月1日,现年66周岁,母亲仲伟荣出生于1956年4月8日,现年62周岁,儿子李祥烁,出生于2016年9月14日,现年1周岁,三人均需原告扶养,李国祥、仲伟荣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2人;证据8.购买轮椅和双拐的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济宁安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计980元;证据9.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证据10.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使用产生的复印病案材料等费用13元;证据11.潘兴旺声明1份。证明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潘兴旺放弃交强险份额预留。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住院的关联性,对医疗费票价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城乡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对其中北京航天卡迪技术开发研究所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例佐证,该项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4房屋买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证明房屋真实存在,对村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居住在楼房中,也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损失,现农村建楼普遍,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水费、卫生费数量单价混淆并且水费没有计算依据,明显不真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但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不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使按该行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较长,应该按事故发生前2015年,治疗过程中按照2016年标准来计算,按照2017年的标准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对证据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住院护理时间较长并且多次异地住院,作为表兄弟不可能长时间陪伴原告,其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有妻子及父母,其他亲属护理不符合常情,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中亲属关系无异议,对其没有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原告父母虽年满60周岁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主张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李祥烁在户口本中与户主为祖孙关系,李某与户主关系为长子关系,因此不能以此证明李祥烁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应当提交出生证明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方式其公司不予认可,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扶养费不能超过每年的消费性支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收款收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王光远出具的收到条不予认可,对火车票无异议,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火车票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李国祥、仲伟荣;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被告人寿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根据户口记载,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提交的购房协议、收费收据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城乡机构代码无法证实其居住地区属于城镇范畴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出生医学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证据支持,其公司不予认可,病例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其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35%;认为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同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证明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中的发票既无门诊病例与检查报告,亦无主治医生的医嘱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的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日4时0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载潘兴旺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高秋生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同向行驶的付海英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潘兴旺、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兴旺无事故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已于(2017)鲁1626民初37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且前期住院共计72天,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经诊断为空肠造口状态,下肢骨折等,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腹壁造瘘口处皮肤感染,回肠造口缓慢感染等,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腹壁疝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总计医疗费119125.35元,其中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报销6055.3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857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陈锋和其表哥吕鹏2人护理,出院后由吕鹏护理,陈锋系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田庄村宝丰街1号居民,吕鹏系邹城市匡衡路×××号×号楼2单元401室居民。原告主张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结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期限为24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的父亲李国祥,出生于1952年3月1日,现年66周岁;母亲仲伟荣出生于1956年4月8日,现年62周岁;儿子李祥烁,出生于2016年9月14日,现年1周岁,三人均需原告扶养,李国祥、仲伟荣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2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河头村居住,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高秋生、付海英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冀A×××××(冀A××××挂)号车辆登记车主均系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冀A×××××(冀A××××挂)号、冀A×××××(冀A××××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均已各使用5000元,商业三者险均已用99519.78元。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潘兴旺自愿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470.0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等予以证实,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部分,计605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1338.27元(85703元/年÷365天×38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予以支持38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情况均能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84967.47元(36789元/年÷365天×123天+36789元/年÷365天×7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支持1人护理123天、1人护理720天。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83671.1元﹛伤残赔偿金114896.8元(15118元/年×20年×38%)+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68774.3元﹝(10342元/年×14年×38%+10342元/年×﹙17-14﹚年÷2人×38%+10342元/年×(18-14)年÷2人×38%)﹞﹜。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年34周岁,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李国祥、母亲仲伟荣、儿子李祥烁,现年分别已满66周岁、62周岁和1周岁,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年限分别计算14年、18年和17年,并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计算,且应除以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本案中该人数为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的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800元;7.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护理、司法鉴定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485016.85元。该事故的另一伤者潘兴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预留份额,故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因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5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55016.85元(485016.85元-115000元×2),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8252.53元(255016.85元×30%÷2),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8252.53元(255016.85元×30%÷2)。因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252.53元(交由本院过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000元(交由本院过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252.53元(交由本院过付);五、驳回原告李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3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被告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户:15×××8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姗姗
书记员:刘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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