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解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首益融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某公司)、第三人北京首益融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益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被告易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首益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某某公司向李某交付贷款银行进账凭证及首益融公司签章的《借款协议》;2.判令易某某公司向李某返还扣款33,333.32元;3.判令易某某公司向首益融公司偿还剩余贷款66,666.68元;4.判令易某某公司承担李某已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李某与案外人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对面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魔法定制整装》,委托面对面公司装修房屋。合同签订时,面对面公司称易某某公司是其长期合作的战略伙伴,李某可以只缴纳少量现款,其余款项均可从易某某公司处获得无息贷款。故同日,在易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下,李某注册了账号,将前述合同上传后,从首益融公司处申请了一笔100,000元贷款。此后易某某公司陆续从李某绑定的银行卡中扣款,截止起诉时已被扣款5期共计41,666.65元,仍有58,333.33元待还。
2018年5月2日,面对面公司关门跑路。李某从易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处获知,易某某公司并没有将款项分期支付给面对面公司,而是扣除服务费和贷款利息后,将全部剩余款项打给了案外人童某。根据系统保留的《借款协议》和《分期服务协议》的约定,李某从未向易某某公司发出过委托一次性付款的指示,更没有委托易某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童某。经与易某某公司协商未果,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易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易某某公司辩称,首先,李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分期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次,易某某公司与面对面公司确系具有合同关系,但易某某公司并不对面对面公司的装修行为负责。易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代付义务,汇款的账户虽非面对面公司的账户,但童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收款的权利。再次,付款进度的问题,应当由李某进行审核,易某某公司对装修进程并不知晓,只根据指示履行代付的义务。最后,易某某只根据合同收取了相应的分期服务费,提供的仅是代收代付等管理服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首益融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9日,李某与案外人面对面公司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代购服务合同》,委托面对面公司装修房屋。合同签订时,面对面公司向李某推荐其长期合作伙伴易某某公司为其提供无息贷款服务。同日,在李某注册了易某某平台账号,将前述合同上传审批后,在首益融公司处申请了一笔100,000元贷款,该款项易某某公司扣除其商户贴息(服务费)7,990元后,将剩余款项92,010元直接划转至面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的个人账户。此后易某某公司陆续从李某绑定的银行卡中扣款,截止起诉时已被扣款5期,共计41,666.65元,仍有58,333.33元待还。2018年5月2日,面对面公司关闭营业场所,不再继续履行装修义务。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面对面公司与易某某公司签订《易某某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本案所涉的专项分期借款业务达成合作,并约定收款账户为面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李某认为根据易某某系统平台保留的《借款协议》和《分期服务协议》的约定,其从未向易某某公司发出过委托一次性付款的指示,更没有委托易某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童某,因易某某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易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本案诉讼,李某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购服务合同》、《借款协议》、《分期服务协议》、《易某某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还款记录、(2018)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契合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审查的焦点本应在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判断违约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却并不契合该请求权基础。
第一、关于易某某公司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易某某公司存在打款错误的违约行为,但是童某系面对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而该笔贷款系用于装饰装潢用途,因此该钱款是否用于履行装饰装潢合同、是否应当退还、退还的金额多寡,本案中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在本案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李某应当先行向面对面装饰公司或童某主张,而后再行提起他案诉讼。
第二、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易某某公司向李某交付贷款银行进账凭证及首益融公司签章的《借款协议》。李某可自行登陆易某某平台获取、复制、打印涉案的所有电子合同,第三人首益融公司亦实际放款,已用实际行为履行了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放款义务。易某某公司亦当庭认可李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分期服务协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故涉案的合同、转账凭证各方其实均已持有,无再行交付的必要。
第三、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易某某向李某返还扣款33,333.32元。该扣款服务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借款协议》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所约定,授权易某某公司划扣李某的银行账户的金额用以偿还首益融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易某某公司与李某在《分期服务协议》第4.5条亦约定了相应代扣服务内容。综合本案双方意见,双方的争议是在于易某某公司一次性代付装修款项至童某账户是否违约。代扣还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李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易某某公司向首益融公司偿还剩余贷款66,666.68元。本院认为由何主体于何时偿还剩余贷款的问题,涉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变动,应当根据《借款协议》予以考量。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系李某与首益融公司之间成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由易某某公司代为还款则属于将借款协议的债务人进行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当经首益融公司的同意。现首益融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本院无法罔顾第三人合法权益,径行变更借款协议的债务人。另不论根据《借款协议》还是《分期服务协议》的违约责任中亦未约定由违约方代为偿还贷款,要求易某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亦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五、李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易某某公司承担李某已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合同违约纠纷中律师费的承担应当有相应的合同约定,现《借款协议》、《分期服务协议》均未规定易某某公司有承担律师费之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首益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李某已预缴),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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