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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某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之二2903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之二2903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6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某、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两原告委托其父亲李先荣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松滋市民主大道287号的三间门面房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价款为202万元整,分三期支付,签订合同之时支付5000元定金,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170万元,余款31.5万元在房屋过户到乙方后30日内支付。该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若单方违约,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定金5000元,第二期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本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书》两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催款及逾期解除合同《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被告违约的事实;3.鄂(2017)松滋市不动产权第0000054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0092637号及20092638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系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所有权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6日,原告李某、郑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委托案外人李先荣代为处理房产出售相关事宜(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0092637号、第20092638号、第20092639号)。2016年12月19日,原告受托人李先荣(甲方)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松滋市新江口民主大道287号的三间门面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产权证号分别是:1.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20092638号;2.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20092637号;3.该房已出租给丙方做农资生意,证号以证为准。房屋状况为:出租经营中门面,甲方负责将门面房收回交给乙方。乙方对房屋的质量、现况表示认可接受。二、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元整(¥2020000.00元),该价格为甲方净得房款。三、购房款分三次支付:1.签订本合同时付定金伍仟元整,2017年3月15日前乙方付壹佰柒拾万元用于甲方还款,甲方还款将产权过户到乙方后乙方三十天内支付余款叁拾壹万伍仟元。……七、上述条款,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否则视为违约。若单方违约,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定金伍仟元。在第二期房款支付时间届满后,被告王某拒不付款,原告受托人李先荣于2017年5月25日送达《通知》一份至被告王某经营的橘子主题酒店,催告其付款及逾期解除合同的后果。但被告王某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于2017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托人李先荣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被告王某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定金伍仟元,后期价款拒不履行,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伍仟元应予以冲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郑某某的受托人李先荣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郑某某违约金19.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家芳
审判员 郑军模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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