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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聂丽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史玉梅,女,1981年11月16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聂丽波、史玉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被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第三人聂丽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玉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车牌为黑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并确认该轿车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第三人聂丽波购买史玉梅所有的黑D×××××号丰田牌轿车。2015年5月26日,聂丽波将诉争车辆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车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交付时有高某在场见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2016年4月末前到期,原告又继续投保2017年、2018年交强险。2018年4月,原告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车辆,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黑08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付某某辩称,第三人史玉梅将诉争车辆出售给第三人聂丽波。第三人聂丽波又将车辆出售给原告,仅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却未提供支付对价的银行流水,无法认定双方系真实的买卖关系。两次车辆转移时间仅隔一个月,并且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聂丽波系亲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另外,即使原告实际购买了诉争车辆,但原告未办理诉争车辆的登记,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丽波辩称,2014年,第三人史玉梅为偿还银行贷款向第三人聂丽波借款10万元,月利2分,由史玉梅出具欠据。后来史玉梅又借2万元,但是没有出具欠据。因第三人史玉梅没有到期还款,史玉梅以诉争车辆抵账给第三人聂丽波,并签署了买卖协议。原告也在现场,聂立波又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后聂立波与李某某补签买卖合同,当天李某某给聂立波12万元现金。现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及第三人聂丽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三、史玉梅与聂丽波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史玉梅将诉争车辆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聂丽波,中间人李明系史玉梅丈夫。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第三人聂立波自认双方系以物抵债,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四、2015年5月26日聂丽波与李某某《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第三人聂立波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收原告12万元购车款,并出具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协议甲方聂丽波签字与收条落款聂丽波签字不符,且仅依据收条不能确定车辆买卖价款,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第三人聂丽波自认收条系其出具,但车辆买卖协议系其姐姐(原告妻子聂丽丽)代签的。本院经审查,因原告与聂立波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购车款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对该收据不予确认。证人高某证人证言。证明史玉梅、李明向聂丽波借款,因无法按期还款,用车抵债,然后聂丽波又将车卖给原告李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因该证人证言与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聂立波出具的史玉梅欠条1份。证明第三人史玉梅欠原告10万元,以诉争车辆抵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真是车辆抵债,第三人史玉梅应将该欠条收回,不应还由第三人持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D×××××号丰田牌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系第三人史玉梅。本院执行付某某与李明、史玉梅、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对(2016)黑0803执76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8)黑08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刘丛刚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诉争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登记的行驶证车主为史玉梅,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某,签单日期为2017年4月1日,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车辆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及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聂立波主张第三人史玉梅向其借款,由于借款无法偿还,以诉争车辆抵偿借款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如果第三人史玉梅以诉争车辆抵偿第三人聂立波的欠款,第三人史玉梅应将聂立波持有的欠条收回,故对第三人提出其已购买诉争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第三人聂立波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原告与其妻子聂丽丽签订,第三人聂立波虽然出具收据,但因原告与第三人聂丽波系亲属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出从第三人聂丽波处购买诉争车辆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诉争车辆系2015年4月26日从第三人史玉梅处抵账取得。但从诉争车辆的保险情况来看,原告在2016年4月1日即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早于其自认取得诉争车辆的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史玉梅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原告未向本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综上,原告隐瞒诉争车辆交付履行的事实,且未对履行付款义务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诉争车辆及确认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潘贤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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