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河套社区北环路7-9,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枣林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附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
代表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模、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郭某模、被告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郭某模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荆州区内环北路大北门路段头西尾东停车后向左起步时,与左后侧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41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某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36392.24元。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及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郭某模所驾驶的鄂D×××××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荆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河套社区北环路7-9,从事副食生意。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模垫付了医疗费27286.7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92.24元(住院费用35786.74元,后续治疗自费医药费用605.5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医嘱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36.43元[(26008元/年÷365天/年)×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其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50元(50元/天×3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24.80元(22906元/年×8年×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83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850元,有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63353.47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郭某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郭某模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总损失为63353.4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261.2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092.24元[(63353.47元-10000元-24261.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4261.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9092.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被告郭某模垫付的医疗费27286.74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郭某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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