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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与马某某、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振平(河北石某某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李某
王某某、李某的
王力强
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
郝东亮
郝东亮
马某某
关丽萍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石某某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之母。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某、李某的
委托代理人王力强。
被告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06701934-7。
地址:石某某市井陉县微水镇石疙瘩村。
委托代理人郝东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郝东亮,山西省平定县东回镇后石窑村铺掌06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马某某,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洗马堰村中区上街39号。
委托代理人关丽萍。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66224588-3。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提供担保,诉前申请本院查封了马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因郝东亮系冀A×××××+冀A×××××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王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强、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丽萍、被告郝东亮、被告井陉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东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右前驱动轮桥管螺母脱落轮胎甩出,造成人身伤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四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死者李来新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43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20)。2、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2元。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来新之子,原告李某某生育二个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来新之父,二人系死者李来新生前依法扶养的人,上述二原告的扶养年限均为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072元(6134×8÷2+6134×8÷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31112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8万元精神抚慰金太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5万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30337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案原告李惠勇374.4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四原告109625.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93752.4元,因本案被告马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5万元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即赔偿原告方174377.16元,被告郝东亮赔偿原告方19375.2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2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377.16元,共计284002.76元。
二、被告郝东亮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375.24元。
三、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退还被告郝东亮人民币2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4565元,由被告郝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右前驱动轮桥管螺母脱落轮胎甩出,造成人身伤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四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死者李来新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43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20)。2、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2元。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来新之子,原告李某某生育二个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来新之父,二人系死者李来新生前依法扶养的人,上述二原告的扶养年限均为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072元(6134×8÷2+6134×8÷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31112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8万元精神抚慰金太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5万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30337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案原告李惠勇374.4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四原告109625.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93752.4元,因本案被告马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5万元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即赔偿原告方174377.16元,被告郝东亮赔偿原告方19375.2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2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377.16元,共计284002.76元。
二、被告郝东亮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375.24元。
三、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退还被告郝东亮人民币2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4565元,由被告郝东亮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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