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丙立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丙立。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祖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丙立与被告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和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冀EUF527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后,平安保险已赔付78500元,保险余额为243500元。因事故中被告祖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保险余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345.84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为30元/天×(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此项为100元/天×316天(2014年4月23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3月5日)=3160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陪护一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标准103.3元/天,护理时间计住院期间14天为1446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36408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报告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本院委托鉴定,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平安保险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德宝11周岁,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2个抚养人×20%);原告之子李世聪8周岁,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2个抚养人×20%);原告之母李小平60周岁,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2个抚养人×20%);每年被抚养人(李德宝、李世聪、李小平)生活费共计为613.4元×3人=18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13.4元×3人×7年+613.4元×2人×1年+613.4元×1人×12年=21469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数额偏高,以6000元为宜(优先在交强险赔付);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345.84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1600元+护理费1446元+伤残赔偿金5787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10478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丙立损失104788元。
二、被告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丙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丙立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冀EUF527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后,平安保险已赔付78500元,保险余额为243500元。因事故中被告祖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保险余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345.84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为30元/天×(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此项为100元/天×316天(2014年4月23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3月5日)=3160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陪护一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标准103.3元/天,护理时间计住院期间14天为1446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36408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报告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本院委托鉴定,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平安保险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德宝11周岁,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2个抚养人×20%);原告之子李世聪8周岁,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2个抚养人×20%);原告之母李小平60周岁,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6134元÷2个抚养人×20%);每年被抚养人(李德宝、李世聪、李小平)生活费共计为613.4元×3人=18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13.4元×3人×7年+613.4元×2人×1年+613.4元×1人×12年=21469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数额偏高,以6000元为宜(优先在交强险赔付);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800元。综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345.84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1600元+护理费1446元+伤残赔偿金5787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10478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祖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丙立损失104788元。
二、被告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丙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丙立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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