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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与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侵权方有义务赔偿受害方损失,责任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部赔偿。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14968.8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已经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应予计算,按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90天共116元,每天计算30元,此项为116天×30元=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26天×50元=1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项应按工资表计算每天误工工资为(9月2份工资3100元+10月工资3100元+11月工资2800元)÷90天=每天100元。按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日期为住院26天+出院后90天=116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误工116天×日工资100元=116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项应按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李同祥每天误工工资为(9月份工资3100元+10月工资3100元+11月工资3100元)÷90天=每天103.3元。按诊断证明计算护理日期为住院26天+出院后90天=116元。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护理116天日×日工资103.3元=11982.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地点和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87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平安保险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8700元予以采纳。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医药费14968.89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1982.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700元=52531.69元。
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6442.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器具费28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病历中有记载,故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已经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应计算营养费,按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90天共116元,每天计算30元,此项为116天×30元=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26天×50元=1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项应按工资表计算每天误工工资为(9月份工资2600元+10月工资2700元+11月工资2500元)÷90天=每天86.7元。按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日期为住院26天+出院后90天=116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误工116天×日工资86.7元=10057.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项应按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李立明每天误工工资为(9月份工资2700元+10月工资2700元+11月工资2700元)÷90天=每天9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护理26天×日工资90元=234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地点和时间,本院标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医药费6442.57元+器具费2800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057.2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26919.77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被告祖某某经传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2531.69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6919.77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侵权方有义务赔偿受害方损失,责任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部赔偿。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14968.8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已经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应予计算,按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90天共116元,每天计算30元,此项为116天×30元=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26天×50元=1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项应按工资表计算每天误工工资为(9月2份工资3100元+10月工资3100元+11月工资2800元)÷90天=每天100元。按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日期为住院26天+出院后90天=116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误工116天×日工资100元=116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项应按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李同祥每天误工工资为(9月份工资3100元+10月工资3100元+11月工资3100元)÷90天=每天103.3元。按诊断证明计算护理日期为住院26天+出院后90天=116元。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护理116天日×日工资103.3元=11982.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地点和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87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平安保险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8700元予以采纳。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医药费14968.89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1982.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700元=52531.69元。
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6442.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器具费28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病历中有记载,故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已经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应计算营养费,按诊断证明书,计算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90天共116元,每天计算30元,此项为116天×30元=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计算50元,此项为26天×50元=1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项应按工资表计算每天误工工资为(9月份工资2600元+10月工资2700元+11月工资2500元)÷90天=每天86.7元。按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日期为住院26天+出院后90天=116天。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误工116天×日工资86.7元=10057.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将原告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此项应按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李立明每天误工工资为(9月份工资2700元+10月工资2700元+11月工资2700元)÷90天=每天9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护理26天×日工资90元=234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地点和时间,本院标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医药费6442.57元+器具费2800元+营养费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057.2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26919.77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被告祖某某经传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2531.69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6919.77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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