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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李某某儿媳。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杨淑艳、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900元及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据被告孙某某的指示将借款23万元通过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将款转账到孙秀珍的银行账户。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2017年7月底支付利息合计170500元,尚欠本金2159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但辩称,1、被告已偿还本金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2014年被告因欠下赌债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偿还赌债,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一年,但一年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多次与原告协商,至2017年7月底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时约定的一年利息55200元、本金115300元,共计170500元,尚欠原告114700元,现原告诉称被告还款均系利息,这与事实不符,在借款时仅约定了一年的利息为2分,并未约定到期后的利息,现原告均按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条款是被告在受原告的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约金条款,在原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携社会闲散人员到被告家中骚扰、逼债,在被告无奈下,为原告写上了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再换言之,被告已清偿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即使主张违约金也不能按照原借款全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孙某某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就孙某某已偿还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其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孙某某与李某某在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未约定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逾期亦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清偿的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将结清利息后的部分,用于清偿本金。孙某某于2014年底偿还了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13800元;截止2015年12月12日分多次支付91000元,包含期间产生的利息55200元、本金35800元;2015年12月22日偿还3000元,包含期间产生的利息1294元、本金1706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6000元,包含期间产生的利息963元、本金5037元;2016年1月20日至25日偿还3700元,包含期间产生的利息3124元、本金576元;2016年2月6日至8日偿还15000元,包含期间产生的利息1620元、本金13380元;2016年2月23日偿还3000元,包含期间产生的利息1735元、本金1265元;2016年3月13日偿还3000元,包含期间产生的利息2067元、本金933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17日分多次偿还利息32000元。故李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本金数额应为171303元。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71303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计2442元,李某某负担172元,孙某某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琴

书记员:王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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