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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折军国、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折军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折军国、侯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折军国、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折军国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折军国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折军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侯某某所有,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折军国、侯某某辩称,我方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在241省道曲阳县后洞子村东路段(三峡曲阳县四期光伏电站路口)由南向北驶入公路时,与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折军国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5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折军国负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折军国系侯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侯某某,侯某某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曲阳县第二医院救治,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转到曲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司法鉴定中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某属5.5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误工期为180-270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肆万元左右。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87194.45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金额合计3079.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资料、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1865.2元)、费用清单,曲阳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02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493.75元)、收款收据1张(载明:收款事由急救费、转院费、治疗费、护送费,金额3700元,经手人刘)。折军国、侯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另省二院病历第六页现病史中载明具体受伤机制不明。
2.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有异议,称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票据。
3.护理费339495元。原告称由其儿子李跃杰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60天,后期护理期限为17年。对此提交了李跃杰身份证复印件,李同义、杨某、杨荣国、李占牛、曲阳县齐村乡莲花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均载明李某某手术前身体××手术后神志不清,经常走丢,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24小时看护)。折军国、侯某某对李跃杰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称没有法律依据。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后期护理费有异议,称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主张。另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主要证实原告现在精神不稳定,经常走丢,需要人员看护。三被告对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称杨某系原告的邻居。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无异议。
5.误工费14634元。原告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270天。三被告有异议,称李某某年龄过高,不应产生误工费,如果有误工损失也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6.营养费3000元。原告称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60天。三被告有异议,称营养天数过长。
7.残疾赔偿金103327元。原告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三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
8.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三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
9.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称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10.鉴定费5418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计2210元),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208元)。折军国、侯某某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
11.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三被告有异议,称没有票据证实。
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615968.45元,主张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折军国、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共计赔偿27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87194.45元,其中金额为3700元的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属交通费范畴,故不予采纳。医疗费票据经计算认定为83494.4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事故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转院、鉴定的事实,酌定1500元为宜;3.护理费:原告主张33949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的护理期限认定为45天,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至此护理费计为2458.72元。另原告称需要后期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可在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之后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4634元,未提证据证实误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60周岁,故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认定为45天,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计为2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327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541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1.二轮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258348.17元。被告折军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侯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侯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折军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侯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而后原告剩余损失137348.17元(其中医疗费73494.4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4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2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5418元),由侯某某按折军国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计为41204.45元。
综上所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73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侯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048.33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7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48.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25.4元,合计4120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73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2048.33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7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48.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25.4元,合计41204.45元;
三、被告折军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68元,被告侯某某负担40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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