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刘迪艳(实习律师),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汕头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葛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刘迪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盛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83.81元(2209.86元×8.5)。2.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双休加班工资57270.7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9153.12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4119.75元。共计70543.59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厂址要搬迁至白洋工业园区,工作条件发生变化,2016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采用计时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另外按价计算加班费用,原告上班采用“三班两轮换”的基本方式,每个班12小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依法享受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被告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光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某所在岗位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约定了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在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6年5月31日),工作地点为宜昌,李某某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月工资1020元,其中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5.86元/小时。李某某的工作时间形式为第一天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第二天从晚上7点到早上7点,第三天休息,第四天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依次循环。李某某2016年1月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20元,加班补贴项下包括平时补贴743.70元、中夜班补贴214元、全勤加班补贴280元、元旦加班费273.10元。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09.86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原告称“公司即将搬迁,对员工也没按劳动法实行,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同时查明,李某某就本案诉争事项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6〕第089号裁决书,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宜昌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建设光盛纺织产业园项目,由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完善并签署合作协议。2014年3月3日,宜昌市××新区管委会与被告签署《关于建设光盛纺织产业园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确定项目选址在宜昌市××新区白洋工业园沙湾片区。被告为解决公司职工在新厂区上、下班乘车问题,与宜昌佳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客运服务合同,并安排了数条交通线路的交通车接送员工。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工资表、《年休假管理规定》、《关于下发〈公司年休假管理规定〉的通知》、《放年休假通知》、2016年5月考勤表、员工离厂清单、宜昌市人民政府〔2014〕2号常务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光盛纺织产业园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客运服务合同和交通车线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的工资。
1.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的是被告厂址搬迁新址,是否属于未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告原址在宜昌市××新区××路,现搬迁至宜昌市××新区白洋工业园,虽有变化,但均属宜昌市××新区,属同城搬迁,且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在宜昌,也并非限定在汕头,被告厂址发生变化后,已开设数条线路的交通车解决员工上下班交通问题,不属工作条件发生变化,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属被告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原、被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的工资。(1)李某某的工作时间采用的是“三班两轮换”形式,这是纺织企业机器运作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原告工作两天就有一天休息,虽然不是标准的周六周日休息,但依然保证了每周休息二天,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三条“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双方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某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22日至起诉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过诉讼时效,此前的工资报酬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法定节假日工资,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法定节假日共有16天,原告自认已休2016年春节3天,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发放,被告尚欠李某某12天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438.47元(年休假工资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扣除光盛公司支付李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还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即2209.86元÷21.75天×12天×200%),应予支付。(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只有2015年和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尚在可主张期间内,对李某某要求光盛公司支付2014年度(含)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度,李某某应享受5天年休假;2016年度,李某某应享受2天年休假(2016年1月1日至5月31日共计152天,152÷365×10=2.08天)。光盛公司已安排李某某2016年2月12日、13日、3月26日、5月18日至23日共休年休假8天,李某某要求光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光盛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表记载,李某某每月的工资中均包含加班补贴,光盛公司已按月发放了平时延时加班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438.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光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揭兴福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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