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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付
付某某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付,曾用名李炎。
被告付某某,曾用名付艳华。
委托代理人杨威、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八里途经济技术开发区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明珠”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周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330元(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946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共计143330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23330元,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且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全部支持;2、原告对于责任分摊比例确认不符合相应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A2、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
A3、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原告事发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A5、被告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
A6、被告周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身份。
A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
被告付某某对证据A1、A2、A3、A4、A5、A6均无异议。
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该份报告书出具的时间违背了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在三个月内进行了鉴定,应该是在三个月后才能够进行伤残评定,故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周某与被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金额为51499.63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预交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原告对该事实当庭予以承认,被告周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A4、A5、A6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付某某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受伤三个月以后,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且二被告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八里途经济技术开发区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明珠”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1499.63元。
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
事发后,被告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
原告出生于1982年10月11日,系非农家庭户口。
被告周某系鄂H×××××号小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9648.26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1431.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7元,被告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周某负担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9648.26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1431.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7元,被告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周某负担300。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邓国安
审判员:王鸿利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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