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系原告父亲。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0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10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393省道凯越汽车美容门前驶入便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邑支公司(经核实保险公司为现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现治疗损失先主张10000元,保留其他损失诉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能承担的原告损失我都承担,我已给原告垫付了2800元医疗费,修车花了3900元,有发票,因为主次责任,要求原告承担30%的修车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了高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实了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原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高邑县医院收费票据二张、住院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10月6日-19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4752.8元。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320元,提交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一份,二被告质证称评估损失金额过高,非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财产损失时有权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且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采信。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贞敏护理,护理期13天,护理费1435元,提交了户口本一份、高邑县明达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二被告质证称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充分,应予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被告无异议。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称无票据不认可,因原告花费交通费属实,本院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补课费5520元,提交了河北城乡建设学校证明一份、民办学校弗睿德教育办学许可证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实。二被告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系在学学生,因交通事故影响学业,本人及家庭受到精神损害需要抚慰,属情理范围,故本院按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被告赵某某称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修车花费39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300元,原告认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某和保险公司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赵某某的车损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赔偿。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35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可视为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000元、车损2320元、共计131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787.8元,车损超出的限额3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70%即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3011元。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用计4100元。以上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预交50元),减半收取10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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