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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唐山市人,现住临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被告宋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65273.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王家庄转盘出事地点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亲属护理。医院诊断证明,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闫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宋某、闫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车辆也有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王家庄转盘出事地点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826.30元。医院诊断证明,1、左胫骨髁间嵴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一年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3000元。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闫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宋某、闫某某车损2683元,宋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闫某某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责任比例相互赔偿,与被告宋某、闫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抵顶后,原告李某某同意赔偿被告宋某、闫某某车损1500元。
原告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有临城县鸿运塑料厂证明及工资表,临城县鸿运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10.85元/天计算为妥。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术后一年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有医院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682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营养费520元(40元×13天);4、二次手术费3000元;计10996.30元。该限额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该限额996.3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70%赔偿,即697.41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2、误工费12747.75元(115天×110.85元/天);3、护理费9976.50元(90天×110.85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计49962.25元。原告损失没有超出该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60659.66元。当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闫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损失相互赔偿抵顶后,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宋某、闫某某1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0659.66元。
二、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宋某、闫某某损失1500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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