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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傅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傅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代表人:蒋治文,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明沙沙,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傅雪某、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被告傅雪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明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560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21时32分,被告傅雪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长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北路加气站门前斑马线,撞上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过斑马线的原告李某某,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雪某负全责,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某某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傅雪某辩称,1.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傅雪某承担。原告起诉的原因是无法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就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与被告傅雪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傅雪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2.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营养费、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4.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住院38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被告傅雪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但没有加强营养及需陪护1人的具体时间,且出院医嘱上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及陪护,原告应当提交胫骨平台的检查报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
2.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由被告傅雪某提交。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780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2016年6月16日金额为1527.05元、532元、100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2016年10月5日的磁共振应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以证明关联性。庭审中,原告述称2016年6月16日金额为1527.05元、532元、100元的医疗费发票姓名是原告受伤当天治疗时,由原告报名字,医院自行书写错误;并自认被告傅雪某垫付医疗费27808元。庭后,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5日检查头颅、四肢骨关节的检查报告单,与当日的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6月16日金额为1527.05元、532元、100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与襄阳市中医院门诊处方相互印证,且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不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1时32分,被告傅雪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长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北路加气站门前斑马线,撞上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过斑马线的原告李某某,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01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雪某负全责,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襄阳华光医院做CT检查,后转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部外伤并头皮挫裂伤;3.两侧胸腔积液(少量);4.左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3.左下肢做适当的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同年7月24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1.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7月24日—10月24日);2.建议院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建议院外陪护1人。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7808.14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傅雪某垫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傅雪某丈夫陈冰名下,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傅雪某,被告傅雪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年检。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傅雪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与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傅雪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傅雪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7808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7808.14元,现原告自愿主张2780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及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900元(50元/天×38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8天,依据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760元(20元/天×3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560元(20元/天×128天)。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8天,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明确载明“院外休息3个月、院外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应为128天(38天+90天);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2560元(20元/天×12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520元(32677元/年÷365天×128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明确载明“院外休息3个月、院外陪护1人”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28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金额,但护理情况又客观存在,又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30日,故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1459.3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8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560元、护理费11459.3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2987.33元。
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560元,共计3112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11459.3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59.3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1859.33元。上述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2112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21128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2987.33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傅雪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傅雪某垫付的医疗费27808元,因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傅雪某返还垫付款278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987.33元;
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傅雪某垫付款2780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傅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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