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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源、安陆市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辛榨乡辛榨街河西路10号。
负责人:朱光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源、安陆市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星运输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903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1706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残疾赔偿金2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5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高源驾驶的被告安星运输公司的鄂K×××××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李某某无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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