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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告郑某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223元(其中先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和郑某某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原告诉求的金额,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部分我赔偿。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如法庭查实被告证件齐全,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过高;第三,从认定书看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存在案外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无责任的事实,杨志平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予以无责任赔付,其余的才由我公司赔付。
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按事故责任认定,我应该赔偿,按责任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外人杨志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经本院审查,原告系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再与案外人杨志平的车辆相撞,杨志平虽系无责,但按照法律规定无责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杨志平,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的收入和居住问题。
经核实,原告工作的单位系2011年4月成立,期间更换了营业执照,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租房合同,本院对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主张按130元/天计算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武汉星瑞旅馆和武汉市武昌区三江招待所出具,原告实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6、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的车损,其主张4500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75.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财产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2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816元,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475.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财产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2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816元,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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