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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明亮、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明亮
董倩卫
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长安支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角中村人。
被告:李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角中村人。
委托代理人:董倩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董家庄村人。
系李明亮小舅子。
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藁城区贾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长安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明亮、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5)藁民初字第04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3日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210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一、撤销原判决;二、发还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明亮委托代理人董倩卫、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明亮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界村村西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缺风相撞,造成张缺风及李某某(原告)、张可杨、张天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藁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缺风、李某某、张可杨、张天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015年11月2日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52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缺风、李某某、张可杨、张天宇无责任。
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等共计15778.21元(其中:藁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85元、石某某市急救中心收费65元、石某某市第四医院医疗费等计15128.21元)。
被告认为2015.10.27之前病历显示车祸受伤后医院采取保胎治疗,2015.10.27停止保胎治疗之后的医疗费主要为分娩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怀孕、分娩必然产生的,且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分娩是足月顺娩生产,该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进行保胎,且经诊断因车祸先兆早产,是在石某某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后,才生育足月新生儿,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被告认可,本院采纳;3、营养费5950元,50元/天×(住院29天+出院后90天),被告认为是原告自然分娩必要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13883元,原告月工资3500元×(住院29天+出院后90天),被告认为是原告自然分娩必要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酌定为90元/天×60天=5400元;5、护理费1110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1个月一人护理。
其丈夫张士龙按照3500元/30天×(29+30)天=6883元、表哥张红立按照53159元/365天×29天=4224元。
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然分娩必要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提交护理期限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石某某市第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而该证明书中,明确写明无诊断专用章的无效。
但该诊断书系其主治医师开具,且签字,××因酌定护理费3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及转院等因素,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孕晚期,且因车祸先兆早产,后在医院进行保胎后产婴,这次车祸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36078.21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明亮、被告翔驰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078.21元。
二、被告李明亮、被告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长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015年11月2日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52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缺风、李某某、张可杨、张天宇无责任。
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等共计15778.21元(其中:藁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85元、石某某市急救中心收费65元、石某某市第四医院医疗费等计15128.21元)。
被告认为2015.10.27之前病历显示车祸受伤后医院采取保胎治疗,2015.10.27停止保胎治疗之后的医疗费主要为分娩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怀孕、分娩必然产生的,且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分娩是足月顺娩生产,该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进行保胎,且经诊断因车祸先兆早产,是在石某某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后,才生育足月新生儿,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被告认可,本院采纳;3、营养费5950元,50元/天×(住院29天+出院后90天),被告认为是原告自然分娩必要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13883元,原告月工资3500元×(住院29天+出院后90天),被告认为是原告自然分娩必要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酌定为90元/天×60天=5400元;5、护理费1110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1个月一人护理。
其丈夫张士龙按照3500元/30天×(29+30)天=6883元、表哥张红立按照53159元/365天×29天=4224元。
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然分娩必要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提交护理期限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石某某市第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而该证明书中,明确写明无诊断专用章的无效。
但该诊断书系其主治医师开具,且签字,××因酌定护理费3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及转院等因素,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孕晚期,且因车祸先兆早产,后在医院进行保胎后产婴,这次车祸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36078.21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明亮、被告翔驰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翔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078.21元。
二、被告李明亮、被告翔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长安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召彦
审判员:曹红国
审判员:李会娟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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