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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世界,男,生于1966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3426567J
法定代表人:李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界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迎春、张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营销员介绍,为其妻陈仁翠(2017年4月10日病故)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7月1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7月2日,交费日期为每年7月2日,交费期满日为2023年7月1日,保费9360.00元/年,保险金额3万元。原告已按约定交费至2016年7月1日。因被保险人陈仁翠于2017年4月10日身故,自2017年7月1日起未续交保费。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陈仁翠于2016年患肝硬化住院后,原告曾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撤诉。此后,被告继续扣取原告2016年存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360.00元作为保费。被保险人陈仁翠病故后,原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声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2、被告应否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时,已经超过二年,依前述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载明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依据该约定及该利益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人陈仁翠于保险合同成立近四年时间后去世,且不属于上述条款第六条载明的责任免除范围,应符合前款关于“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情形,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9万元,即3万元×300%。因被告已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原告39840.00(不含红利),现被告还需支付50160.00元。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后,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终止。
诚实信用是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违背保险合同当事人应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原则,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在审查、批准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承保标的的正确估计和判断。本案中,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向被告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于2012年患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疾病,有违诚信。因此,本案诉讼费1025.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界保险金50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李世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蝶

书记员: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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