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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彬、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5-420。法定代表人:李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旺,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训昌,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华祥路98号。法定代表人:耿建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世彬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9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3902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包吃住,工资日结每天300元。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工人车费4000元,生活费45000元。上述费用均由上诉人垫付,原审法院未支持45000元生活费实属错误。一审法院在确定工资总额中扣除被害人宗某的护理费等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费用不知情,不应承担。三方约定宗某的医疗费平均分摊,其他费用也应三方均摊。宗某高空坠落原因是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高层丢弃垃圾所致,应由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宗某的损失。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不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本案另两位被告,涉案工程与我司无关,我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司的上诉请求。李世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15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廊坊荣盛花语城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涂饰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花语城一地块回迁区1-1#、1-4#外墙保温及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曹津华。曹津华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工程劳务部分转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在组织人施工的过程中,在2017年6月29日,工人宗某因高空坠物砸伤住院治疗,因曹津华逃避责任,不出面处理,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宗某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宗某住院费用35280元、补偿误工费、护理费等5万元,并保留了向被告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津华追偿的权利。2017年7月9日,原告李世彬、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第四条、第五条经三方确认,李世彬所完成工程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款为58532.68元,工人工资122025元,由甲方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额中支付40000元给丙方李世彬发放工人工资,甲方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后,工人工资不足部分82025元由李世彬代替曹津华支付,丙方自愿撤场。第七条约定,丙方李世彬的工人宗某因伤住院后,前期医治费用均由甲方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待其出院后,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由甲方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项目负责人曹津华及丙方李世彬三方均摊。2017年7月10日,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三方协议约定给原告拨付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单位,其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曹津华个人,对曹津华再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是122025元、车费4000元,共计126025元,原告所要款项,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40000元应从中扣除、按协议原告应当承担的宗某的前期治疗费的三分之一(35280元/3=11427元)应予扣除、宗某的后期费用50000元也应扣除,余款126025元-40000元-11427元-50000元=24598元被告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责任、并超额支付,其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为24598元,应由被告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世彬劳务费24598元;二、驳回原告李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世彬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世彬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自愿签订,三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关于曹津华承诺给李世彬的费用,由李世彬本人向曹津华追索,与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曹津华与李世彬约定的包吃住、工资日结每天300元等,李世彬应向曹津华主张。李世彬关于工人生活费45000元、车费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宗某系李世彬雇佣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李世彬承担,石某某鸿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医疗费除外。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宗某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系宗某合理损失,应由李世彬承担。李世彬诉称宗某受伤系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高层抛物所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世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李世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杨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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