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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7,486.40元,律师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1,148.8元,律师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13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沪BFXX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闵行区老沪闵路路过虹梅南路东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经核定为47,921.37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共计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经庭前与原告协商一致,按十级的八折计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原告自事发后至2018年12月17日休息期结束,单位均正常发放工资,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也只认可一期124天,二期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金额也过高。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就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887.37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肢体交通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20,500元。
  牌号为沪BFXXXX机动车于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15日一直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李某某与上海日华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从事清道工作。原告事发前一年日平均工资为187.20元。事发后,根据原告工资流水及次月发放前月工资的规律,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原告该时间段的工资为15,340.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驾驶员张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47,887.3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2,250元(含二期);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7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含二期);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744.70元,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及收入情况,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系数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居住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为108,85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71元;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10、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可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777.47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另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0,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9,777.47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0.7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5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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