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和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熊某某,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应城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熊某某作为投保人对此持不同理解,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住院费22896.90元已由被告熊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646.60元,均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手术取内固定及康复性治疗费8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应为31543.50元。至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便利店购买护理床垫花费25元、便椅花费48元,不属医疗费范围,且无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经法医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240天(包括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原告主张其误工24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湖北应城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仅证明原告8月份工资为3150元,但不能反映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459.73元(38720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459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每天1/2人护理90天,合计1人护理73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01.60元(26008元/年÷365天×73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5201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535元均为交通运输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对原告的交通费535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腊伢年龄七十四周岁,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社区居委会证明其无收入,应当认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原告母亲陈腊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25元{15750/年×[20年-(74岁-60岁)]÷2人×10%}。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属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应城财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48型车辆损失经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为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24.84元,其中包括了被告熊某某的车损1124.84元,原告不是被告熊某某所驾车辆的财产所有人,其要求被告应城财保公司赔偿该车损失,属诉讼请求主体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所投保车辆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熊某某另行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及预交案件受理费11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3375.50元,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459元、护理费5201元、交通费53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215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11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896.9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熊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1075.5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13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943.50元)。
二、原告李某某获得保险金后返还被告熊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896.90元(扣减原告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后,实际返还20596.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应城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熊某某作为投保人对此持不同理解,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住院费22896.90元已由被告熊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646.60元,均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手术取内固定及康复性治疗费8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应为31543.50元。至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便利店购买护理床垫花费25元、便椅花费48元,不属医疗费范围,且无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经法医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240天(包括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原告主张其误工24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湖北应城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仅证明原告8月份工资为3150元,但不能反映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459.73元(38720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459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经法医鉴定,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每天1/2人护理90天,合计1人护理73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01.60元(26008元/年÷365天×73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5201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535元均为交通运输定额发票,难以认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对原告的交通费535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腊伢年龄七十四周岁,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社区居委会证明其无收入,应当认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原告母亲陈腊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25元{15750/年×[20年-(74岁-60岁)]÷2人×10%}。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属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应城财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48型车辆损失经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为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24.84元,其中包括了被告熊某某的车损1124.84元,原告不是被告熊某某所驾车辆的财产所有人,其要求被告应城财保公司赔偿该车损失,属诉讼请求主体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所投保车辆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熊某某另行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及预交案件受理费11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3375.50元,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459元、护理费5201元、交通费53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215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11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896.9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熊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1075.5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13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943.50元)。
二、原告李某某获得保险金后返还被告熊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896.90元(扣减原告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后,实际返还20596.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书记员:姜晓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