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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金小明(河北衡水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孙建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李世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建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孙建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衡水金岳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杨某某给金岳公司出具的收到部分工程款的收据;3、陈壮、刘世华出具的杨某某将欠他们的工资债务转给金岳公司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牛场是金岳公司的,与李某某无关,杨某某是给金岳公司干活。
杨某某除对金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不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金岳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李某某既不是金岳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金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所涉的牛场是金岳公司的建设工程,李某某虽然在牛场《承包协议》、工程变更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材料上签字,但其签字行为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金岳公司的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对杨洪新(与杨某某系兄弟关系)进行询问时,杨洪新表示,牛场二期工程是其与李世杰(金岳观光园)签订的合同,而李世杰与李某某又是兄弟关系。
如无特殊情况,牛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是业主应该是一致的,查明牛场的真正业主,才能正确确定本案的责任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4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金岳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李某某既不是金岳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金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所涉的牛场是金岳公司的建设工程,李某某虽然在牛场《承包协议》、工程变更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材料上签字,但其签字行为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金岳公司的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对杨洪新(与杨某某系兄弟关系)进行询问时,杨洪新表示,牛场二期工程是其与李世杰(金岳观光园)签订的合同,而李世杰与李某某又是兄弟关系。
如无特殊情况,牛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是业主应该是一致的,查明牛场的真正业主,才能正确确定本案的责任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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