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龙,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付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付某某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2R2地块官湖郡二期12栋9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为此担保人蔡正茂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2-3-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经200968825]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付某某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2R2地块官湖郡二期12栋9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合同备案号(编号):经140229999];
二、查封担保人蔡正茂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2-3-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经200968825]的房屋所有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炼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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