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鹏举,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由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班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由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社区居委会推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鹏举、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艾鹏举及其与被告班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月息2%自1998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艾鹏举于1998年向其借款共3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据,被告偿还利息32000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30625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艾鹏举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两张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艾鹏举于199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出已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利息2000元的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班某应对此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2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出具的2万元借据载明“利息高于银行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原告主张自1998年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被告应自此按照年利率6%支付2万元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1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9年6月开始计算2年,2001年6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主张1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1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艾鹏举、班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鹏举、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艾鹏举、班某负担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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