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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凤某、张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凤某,性别:××,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李身琼,性别:××,房县汽配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凤某、张某某、李身琼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李身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房县汽车配件厂属国营企业,2000年企业改制完成。2000年5月26日,被告李身琼等人承包经营该厂,另行组建房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汽配公司)。被告李身琼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张某某担任副经理。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公司无法运转,2001年3月,被告李身琼放弃经营,于2001年5月25日宣布解散。2001年7月31日出具“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中约定,汽配公司外欠款3232764.37元,由东辰公司承担偿还2004125.06元,其余由汽配公司偿还,报告结尾由汽配公司李身琼、东辰公司张某某、清算组长李国刚签字确认。2001年8月17日工商机关批准注销汽配公司。
2001年5月26日,被告王凤某、张某某接手承包经营原房县汽配厂,另行组建房县东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东辰公司),被告王凤某担任董事长,被告张某某担任总经理,聘任李身琼为经理。2002年3月1日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公司借款。时间:2002年3月1日(加盖的是汽配公司财务印章)。出纳:苏”。2002年7月19日又向李某某借款3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叁千元整,系属公司贷款。时间:2002年7月19日(加盖的是汽配公司财务印章)。出纳:苏瑞。签有‘同意垫付,李身琼’字样”。2002年7月30日再次向李某某借款15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壹千伍佰元整,系(李师傅方志财运费)属公司贷款。时间:2002年7月30日(加盖的是汽配公司财务印章)。出纳:苏瑞。签有‘同意垫付,李身琼’字样”,三次借款共计104500元。东辰公司经营至2002年底宣布解散,12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2004年3月25日,东辰公司董事长王凤某、股东张某某、王希仑、王士武决定,成立了以王凤某为组长、张某某为副组长、李某某、杨明政、审计师(邓)、陆坚(律师)为成员的东辰公司清算组,王凤某负责全面清算工作,张某某负责收付和出纳工作,李某某担任会计、记账员,另聘请李身琼负责核实应收应付的往来签字。规定清算组对亏盈有处理权,清算过程中首先保证现金投入的偿还。清算组成立至今没有编制过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没有清偿任何债务或者制定清偿方案。
2006年5月25日,李身琼为索要公司外欠款,请原告代为垫付了两笔诉讼费用,合计28043元,该诉讼费收据上有李身琼签“代清算组借到李某某现金”字样。同前三笔借款共计借款1325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公司的解散符合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清算组成员履行职务时有过错;这种过错足以让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中,东辰公司宣布解散、注销在前,所谓的“清算组”成立在后,且清算至今,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工作,企业自行清算,债务都能获得偿还,所有的债务至今均没偿还。故,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不能归责于清算组成员的原因。同时,本案原告本身也是清算组成员,即使公司清算结束,未能申报债权,也不是因未通知或未公告而不知情,导致债权不能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邢思广 审判员  熊先栋 审判员  薛莉莎

书记员: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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